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翔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翔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黑莓卡捌張、Air pods壹副、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翔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意旨就洗錢部分,雖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成功,但被告隨即在面交地點附近巷子被掌握情資而前往現場之員警逮捕,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固屬既遂,但贓款未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洗錢未遂,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應不至於妨害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權,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
部,又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先予敘明。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詐得告訴人交付贓款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得手,但被告離開面交地點後,隨即為員警於附近巷弄查獲,贓款未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原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達55萬元,一旦洗錢既遂,告訴人將損失不輕。惟本案幸經員警查獲,已將上開55萬元發還告訴人,被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再參酌被告自承於相近期間內,另曾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素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做服務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係被告本案偽造、行使之物;扣案黑莓卡8張、Air pods1副、iPhone 11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稱係本案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已隨同該偽造公文書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至於扣案高鐵票固為本案證物,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
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也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則此部分扣案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