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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諭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被 告 廖志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建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行動電話iPhone8 PLUS(含SIM卡1枚)1支,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追徵之。

二、廖志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行動電話iPhone11(含SIM卡1枚)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共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建諭、廖志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諭、廖志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據被害人警詢證詞、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可以證明:被害人先在社群平臺FB看到認領貓咪發文,透過FB私訊聊天過程,才接收通訊軟體LINE的虛假投資訊息,而遭以「一對一」方式實際進行詐騙,該實際詐騙的訊息並非直接對公眾散布,且被告李建諭、廖志勇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只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建諭、廖志勇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符合上開加重條款,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李建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罰金於113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執行完畢後,相距本案僅約1年,足見被告不知悔悟,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其刑。㈥被告廖志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廖志勇),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李建諭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洗錢未遂、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均在量刑予以考量),被告李建諭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廖志勇則依法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

罪集團,被告李建諭、廖志勇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因被害人即時發覺而未遂,損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2人擔任集團內為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罪責上限。

⒉被告2人僅表示沒有經濟能力,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本案因被告李建諭之供述,因而查獲收水手廖志勇,讓偵查機關得以順利查獲。

⒍辯護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 PLUS(含SIM卡1枚)1支

、iPhone11(含SIM卡1枚)1支,分別為被告李建諭、廖志勇所有、用來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李建諭在偵查中自述,其從事本案犯行,實

際取得5,000元之交通費,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