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弘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向李錡謙出示『普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更正為「向李錡謙出示由『孫東』傳送QR CODE指示林弘文列印之『普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偽造工作證1張」,犯罪事實一所記載扣得物品增列「普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諸本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之修法理由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是以被告自無該條例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洗錢防制法未遂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做裝潢工,月收入新臺幣三、四萬元,家中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記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評價被告,檢察官求刑過重,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至2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李錡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前幾次取款後取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該現金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普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貸協議契約書1份 4 普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與保密協議書1張 5 交貨便1批 6 手機1支 7 新臺幣50萬元 8 新臺幣2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