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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維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維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維祥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維祥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此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亞當李維」、「李建邦」、「張書華」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含有同項第1款事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自承未收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受有犯

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羅玉燕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犯行得手之提款卡數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44-45頁)、以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字卷第2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前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將之繳回上手等事項,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 即偵字卷第47頁上方所示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即偵字卷第47頁下方所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7號被 告 賴維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祥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亞當李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邦」、「張書華」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約定取簿1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賴維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55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賴維祥、「亞當李維」、「李建邦」、「張書華」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7日10時許,假冒高雄市建工郵局行員、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長「李建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案主任「張書華」之名義向羅玉燕佯稱:有人冒用其夫趙能崇身分開戶而涉及偵查案件,須提供提款卡和密碼偵辦云云,致羅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27日14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羅玉燕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賴維祥即依「亞當李維」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列印偽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文字及官印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2紙,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將本案公文書2紙交予羅玉燕收執,並向羅玉燕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賴維祥得手後,隨即返回至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並搭乘林晏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公園,復依「亞當李維」之指示,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紙袋放置於該址涼亭附近隱蔽處,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提款卡,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金額共137萬415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羅玉燕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玉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玉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晏承、楊上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得手後,在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搭乘由證人林晏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公園之事實。 4 本案公文書2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犯行,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所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揭詐欺犯行並詐得附表所示提款卡8張,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所有人 1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羅玉燕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竹塘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趙能崇 7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竹塘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