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聲請人即被告李明(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已開庭結束,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父母雙亡,家裡也沒有人,被告須返家處理家務事,被告與女友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是家裡唯一經濟支柱,請求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等語。
三、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就有依照指示派單給其他人,本案也有依照指示去向被害人收款的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另外被告在89年到112年間,多次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乃於115年1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判決判處罪刑,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前經另案通緝之事實,是認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