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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豐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余沅珍,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時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陳益豐於民國115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組長」、「Cindy 葉思柔」、「Alma莊有溱」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益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擔任取得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益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刊登虛假之教育課程報名廣告,俟余沅珍於115年5月18日瀏覽該廣告後,誤信為真,而點其連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暱稱「Cindy 葉思柔」之人聯繫,「Cindy 葉思柔」繼將余沅珍加入該集團LINE群組「福爾摩沙學習俱樂部」,由該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暱稱「Alma莊有溱」向余沅珍佯稱:依指示向「幣陞科技」兌換泰達幣並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余沅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山二門市後方停車場交付13萬元。嗣由陳益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組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向余沅珍收取現金13萬元後,陳益豐隨即依「組長」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第二兒童公園廁所內,將上開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予其所屬該集團不詳身分之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豐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可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複合式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詳犯罪事實欄所載

,在此不再詳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複合式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是詐騙集團,被抓才知道,當初沒有想到,不知道是做車手云云(偵卷P122-123),難認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其雖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係約定分期給付,尚未賠償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此由被告及被害人余沅珍陳述可明(本院卷P112),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P121),是並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共同為本案複合式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對幕後之主謀正犯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衡諸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及洗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其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也造成被害人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受害財物金額、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坦認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前科素行(並無前科判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112)、為低收入戶,有所提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P115);及就科刑意見,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本院卷P114)(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均尚屬過重),被害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件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為低收入戶,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展現願意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並考量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需分期賠付被害人,倘入監服刑,反使被害人求償之路更加艱困,被害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認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確實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諭知緩刑附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按:此項緩刑附負擔與該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為同一給付,是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再重複依該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反之亦然,均屬當然);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時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爰併為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如主文(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且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曾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所有而使用於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欺事宜之手機(附表二所示),扣押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中,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該另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P68),並未扣於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

㈢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本件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即洗錢財物均已交給其上手,審酌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所交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5年5月間某日,加入暱稱「組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5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0(000)000」、「王天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間共同對該案被害人李貞螢詐騙取款200萬元等情,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42號案件起訴,於115年7月14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P21-24)。

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P103),且其於前案警詢筆錄即供稱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0(000)000」、「王天倫」之人,其稱呼為「組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相同;參以本件犯罪時間與前案相近,其犯罪手法及分工模式,亦與前案相同,並無證據顯示並非不同詐欺集團,是應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乃為同一,被告所為本案與前案之犯行,係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犯。依上開說明,有關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在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即前案)中,與該案首次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另行起訴而予重複評價。本案係於115年9月7日方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及法院前案紀錄可按,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依被告所述本案犯罪時間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早之第1件詐欺犯行。是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於本案再論以被告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檢察官於本案再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顯屬重複起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前述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余沅珍之警詢證述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寶島永續專案課程」宣傳圖片、詐欺集團操作平台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備註 未扣案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REAL ME 11 PRO+5G、RMX3741。含其內門號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扣押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中。 2.見本院卷P68上開另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