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日期為114年3月19日,金額新臺幣35萬元)1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14年3月19日」應更正為「114年3月19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秉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陳稱有因本案獲取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該款項業已主動繳回,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是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主謀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實應嚴正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所具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日期為114年3月19日
,金額新臺幣35萬元)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該上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㈣被告係擔任出面收款之角色,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本案洗錢財物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23號被 告 蔡秉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8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面交收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蔡秉勳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LINE暱稱「松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閔郎取得聯繫,向鄭閔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鄭閔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4年3月19日9時54分許,攜帶35萬元「投資款」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彰化花壇門市(下稱上開地點)交付給車手「蔡秉勳」收取。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蔡秉勳先到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服務證件及交割憑證,蔡秉勳並在宏遠公司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簽「蔡秉勳」,隨即於同日9時54分許到上開地點,對鄭閔郎冒稱係宏遠公司專員蔡秉勳,向鄭閔郎收取35萬元並提示上開服務證(未扣案)及交付上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得手後隨即依指示至附近公園廁所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鄭閔郎發現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閔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鄭閔郎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四)宏遠/哲睿交割憑證翻拍照片(五)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六)告訴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花壇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封面及內頁影本(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宏遠公司」名義製作之交割憑證上偽造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高達3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