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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崇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崇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櫻木晴子」身分不詳之人。被告與「櫻木晴子」對話的過程中,不難發現對方並非自稱之日本人;且能預見與對方素昧平生,正常人殊無主動借款之可能及必要,且若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錢包,會因來路不明款項之進出,涉及洗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接受借款之帳戶。㈠該詐欺集團同年5月間,同樣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櫻木晴子」身分與告訴人呂紹興認識,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引誘告訴人呂紹興至「TRUSTFUNDS」平台投資,告訴人呂紹興誤信為真,乃於同年6月12日、13日、16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㈡該詐欺集團另於同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師」與告訴人黃士榮交友,謊稱以可透過投資獲利為由,引誘告訴人黃士榮加入「Fxas.net」平台投資,告訴人黃士榮誤信為真,於同年6月15日匯款2萬96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則依「櫻木晴子」之指示,先行申請Cool Wallet電子錢包,並於上述款項匯入後,依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乙太幣並存入該電子錢包,再轉至「櫻木晴子」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逃避詐騙金流之查緝。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崇憲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呂紹興及黃士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呂紹興及黃士榮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櫻木晴子」使用,並將所收受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入「櫻木晴子」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也有損失金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紹興及黃士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

後,分別將共計12萬元、2萬96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則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依指示轉入「櫻木晴子」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經告訴人呂紹興及黃士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紹興及黃士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與「櫻木晴子」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呂紹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5月14日在Instagram交

友軟體認識對方(IG帳號:LaVieenRose),對方LINE暱稱為櫻木晴子,對方稱他的叔叔有一個專業的外匯投資團隊,可以帶著我操作並解保證高獲利,對方指示我下載CoolWallet之APP,點擊進入外匯平台貼上網址( https://fx-pay.net)進入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TRUSTFUNDS),後續我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惟因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才驚覺受騙等語;證人黃士榮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6月2日在IG認識對方(IG帳號:000000),對方加入我的line後便開始聊天,於聊天的過程中,對方有提及投資外匯,我聽從對方指示下載CoolWallet再連結到Fxas.net投資平台,對方一開始投資1000美金到我的Fxas.net錢包,我再投資4000美金到Fxas.net錢包,此時我有懷疑這是詐騙欲提領,但對方遲遲不出金。對方指示我下載幣託,於114年6月23日對方將4300美金轉到我的幣託帳戶,以博取我的信任,所以我又將錢轉進Fxas.net平台,對方表示要增助我資金,只要我透過幣託儲值到平台就會有3-5%的獎金,並接受對方所提供的資金,我的中國信託、國泰銀行帳戶便陸續有資金轉入,我再將轉入的資金轉進幣託,再轉到Fxas.net等語,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相同LINE暱稱搭訕被告及告訴人呂紹興,更以相似的話術慫恿被告、告訴人呂紹興、黃士榮投資,被告及告訴人黃士榮更因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對方所稱匯入之款項用以投資,自不能排除被告亦如同告訴人呂紹興、黃士榮,係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行為之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櫻木晴子」,將匯入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入「櫻木晴子」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櫻木晴子」有提供日本的

駕照,也有提供日本的手機號碼,且「櫻木晴子」說是用翻譯機跟我傳訊息對談等語,而被告與「櫻木晴子」之對話紀錄期間係自114年5月19日至114年8月14日,且對話期間「櫻木晴子」甚至提醒被告先前之電商投資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見偵卷一第82、83頁),並有傳送證件照片、電話號碼給被告(見偵卷一第91、100頁),以及表示「只要你願意聽我的話肯學習,我相信很快你就可以像我一樣,一起打造一個屬於我們的未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由此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於網路上與「櫻木晴子」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對「櫻木晴子」有一定信任。準此,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櫻木晴子」之話術,尚非不能採信,實難認被告確有預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贓款,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