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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庭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庭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針對各該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者,與被告多次提領款項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屬接續犯。

㈢又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MAI HUU」、「阿山」與分別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阿山」看哪張提款卡可以取款,「MAI HUU」指派被告前往領款,堪認被告與「MAI HUU」、「阿山」及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均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全部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陳其犯罪

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元等語(見院卷第75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是以,被告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各1年9月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與被告取款方式尚非「面交車手」,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說明。

㈣又其於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觀諸其尚有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4至16、18至19頁),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陳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係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共獲得1780元等語(見院卷第75頁)。是以,被告各該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3至91頁),復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

給「MAI HUU」等語(見院卷第75至76頁),無違一般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模式,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取得之本件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固係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卡並未扣案,且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VU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庭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VU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庭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9號被 告 VU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庭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INH LINH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時許,加入由「MAI HUU(即梅文友)」、「阿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VU DINH LINH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人,VU DINH LINH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VU DINH LINH、「MAI HUU」、「阿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MAI HUU」指示VU DINH LINH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或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MAI HUU」,以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仲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 DINH L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款項之行為。 2 告訴人鄭仲佃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鄧昌昇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及附表之匯入款項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仲佃、被害人鄧昌昇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之金額至附表之帳戶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AI HUU」、「阿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同一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17萬8,000元,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議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仲佃 (提告) 假投資 ①114年1月2日19時38分 ②114年1月2日19時4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4年1月2日20時6分 ②114年1月2日20時6分 ③114年1月2日20時7分 ④114年1月2日20時7分 ⑤114年1月2日20時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福興番花店」 2 鄧昌昇 假投資 114年1月2日20時13分 7萬8,000元 ①114年1月2日20時34分 ②114年1月2日20時35分 ③114年1月2日20時36分 ④114年1月3日0時15分 ⑤114年1月3日0時1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8,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全聯-福興員鹿店」(左列①至③部分)及彰化縣○○鄉○○路0號(左列④至⑤部分)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