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妤睿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妤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妤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惟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未符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均無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因詐欺、洗錢事件頻傳,且手法日新月異,造成司法查緝不易及撥亂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而被告卻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收取並依指示移轉、隱匿告訴人遭詐轉匯款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收取告訴人遭詐交付之款項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宏遠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宏遠證券」財務專用章、「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等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款項,業已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