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騰

楊喬賓

張益城

陳柏安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收款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經辦人:林文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喬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收款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經辦人:楊喬賓)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益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收款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辦人:張亦杰)、偽造之張亦杰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收款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辦人:張亦杰)、偽造之張亦杰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立騰、楊喬賓、張益城、陳柏安、黃鋭中(另行審結)、賴奕廷(另行審結,陳立騰、楊喬賓、張益城、陳柏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加入暱稱「神來也」、「陳國寶」、「蠟筆小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立騰、楊喬賓、張益城擔任取款車手,黃鋭中擔任監控手,陳柏安、賴奕廷則擔任交付車手收款時必備之相關物品及報酬予取款車手之角色。陳立騰、楊喬賓、黃鋭中、張益城、陳柏安、賴奕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張貼投資可獲利之訊息,陳怡如於民國113年7月底,在網路上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雅琳」、「歐華-線上營業員」聯繫,「林雅琳」、「歐華-線上營業員」旋向陳怡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立騰、楊喬賓、張益城、陳柏安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致陳怡如誤信投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得以獲利,而持續為下列之面交投資款項:

㈠陳立騰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來也」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下稱A收據,上有偽造歐華公司印文1枚)及歐華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文政,下稱A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陳怡如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出示A工作證,自稱「歐華公司林文政」,並在A收據偽簽「林文政」之簽名及印文後,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A收據予陳怡如,並向陳怡如收取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歐華公司、林文政、陳怡如。陳立騰得手後,依「神來也」指示將上揭贓款30萬元放置在彰化縣某公園廁所之馬桶水箱內轉交予不詳收水人員。

㈡楊喬賓受LINE(起訴書誤載為Telegram)暱稱「陳國寶」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下稱B收據,上有偽造歐華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姓名:楊喬賓,下稱B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之統一超商前,出示B工作證,自稱「歐華公司楊喬賓」,並在B收據簽署其本人之簽名及印文後,交付金額20萬元之B收據予陳怡如,並向陳怡如收取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歐華公司、陳怡如。得手後,楊喬賓依「陳國寶」指示將上揭贓款20萬元放置在現場附近某車輛輪胎旁,再由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取,楊喬賓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另黃鋭中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負責擔任監控楊喬賓之工作,於楊喬賓當日出現在上開統一超商前,即在現場附近監控楊喬賓,於楊喬賓取得贓款後,步行至「陳國寶」指示之現場某車輛輪胎旁放置贓款時,黃鋭中一路尾隨,而楊喬賓於同日11時40分許,進入上開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器呼叫計程車時,黃鋭中亦跟隨進入,迄至同日11時47分許,黃鋭中確保楊喬賓放置贓款無異常之處,始跟隨楊喬賓離開上開統一超商,並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㈢陳柏安受賴奕廷之指示,於113年9月23日某時,準備背包1個

、耳機、寫字板、工作名牌套、行動電源及偽造刻有「張亦杰」之印章1顆,並將上開物品交付張益城,賴奕廷復於113年9月24日0時36分許,以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0元至陳柏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張益城本次收取贓款之報酬。陳柏安依賴奕廷上開指示,於113年9月24日某時,備妥賴奕廷指示之上開背包等物品及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8,000元後,在張益城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將上開背包等物品及8,000元交予張益城。張益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下稱C收據,上有偽造歐華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姓名:張亦杰,下稱C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之統一超商,出示C工作證,自稱「歐華公司張亦杰」,並在C收據偽簽「張亦杰」之簽名及指印後,交付金額40萬元之C收據予陳怡如,並向陳怡如收取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歐華公司、張亦杰、陳怡如。張益城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揭贓款40萬元轉交給不詳收水人員。嗣經陳怡如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騰、楊喬賓、張益城、陳柏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鋭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奕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歐華公司投資APP頁面截圖、告訴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

B、C收據照片、113年9月12日及113年9月24日路口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陳立騰就犯罪事實一㈠、楊喬賓就犯罪事實一㈡、張益城及

陳柏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歐華公司印文、陳立騰偽造林文政印文及署押,陳柏安偽造張亦杰印章、張益城偽造張亦杰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4人並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圑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4人又僅擔任底層之面交車手或物品準備人員,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4人有於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4人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陳立騰就犯罪事實一㈠與「神來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

喬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國寶」、黃鋭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益城及陳柏安就犯罪事實一㈢與賴奕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楊喬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張益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楊喬賓、張益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楊喬賓、張益城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渠等於各該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各該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渠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自所犯詐欺犯罪,且陳立騰、陳柏安未有犯罪所得,楊喬賓及張益城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4人均供稱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頁),是陳立騰、陳柏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對陳立騰、陳柏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減輕其刑;楊喬賓及張益城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又陳立騰、陳柏安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就渠等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惟審酌陳立騰、楊喬賓、張益城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陳柏安則擔任提供詐欺犯罪物品之角色,參與程度亦非甚高,被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決策人物,再審酌檢察官就陳立騰及陳柏安具體求刑2年3月、就楊喬賓及張益城具體求刑2年4月,復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楊喬賓、張益城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陳立騰、陳柏安所犯洗錢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人經整體觀察認處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A收據(照片見警卷第42頁右下)為供陳立騰為犯罪

事實一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B收據(照片見警卷第43頁右上)為供楊喬賓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C收據(照片見警卷第43頁左下)及偽造「張亦杰」印章均為供陳柏安、張益城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A、B、C收據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個別宣告沒收。另A工作證固為供陳立騰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B工作證固為供楊喬賓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C工作證固為供陳柏安、張益城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均未據扣案,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均已遭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4人所得支配,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4人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楊喬賓與張益城於本案分別獲有2,000元、8,000元報酬,此

據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繳回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