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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U QUANG QUYEN(中文名:豆光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QUANG QUYEN(豆光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U QUANG QUY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惟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未符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享未來」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共同提領告訴人轉匯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信被告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被

告為越南籍之移工,經合法來臺居留及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無何事證可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新臺幣1萬元,然前揭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