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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僑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鈞」、「貨幣王碩凱」(起訴書誤載為「貨幣王朔凱」)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可獲取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每單抽成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陳柏僑及「客服.小鈞」、「貨幣王碩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心想柿橙」於114年11月14日向邱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柏僑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致邱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欲交付1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陳柏僑;陳柏僑到達指定地點後,欲向邱耐收取上開10萬元,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10萬元(業已發還邱耐)及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邱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耐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陳柏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訴部分: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耐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LINE聊天列表、被告與「客服.小鈞」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心想柿橙」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面交照片、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

發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犯罪結果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幸即時遭警方查獲,始令詐欺財產損害及洗錢之結果未能發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欲收取之詐欺財物價值、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2行動電話及SIM卡是平常及工作用手

機,有用來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編號3之記事本乃記錄尚未領取之報酬;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是放在車上放音樂及玩遊戲使用,都是空機沒有門號;編號7是配偶交付之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118頁),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乃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編號 物品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見偵卷第47頁)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 1 2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號 3 記事本1本 5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 2 5 行動電話1支 廠牌:Redmi 3 6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4 7 現金4,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