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4號115年度聲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49號),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柏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柏僑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案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現金之情節,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既為賺取高額報酬,足徵被告極易受外界迅速可得之報酬引誘,酌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尚難杜絕再犯之可能,堪認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而詐欺犯罪具行為門檻低、手段重複、對象不特定及報酬誘因強等性質,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確保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方式為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要求具保,但因家人在新北市趕不及到達本院交保,又被告曾因車禍導致脊椎骨斷裂且生活自理不便,配偶又有中度身心障礙,需有人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本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