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珠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23號、115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文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盧文珠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入住其購置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住處,明知其上開住處所在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0號連棟公寓【下稱本案建物;其內空間配置:1樓南北兩側各有1戶,門牌號碼分係(以下均省略縣市路巷弄○0號、0號,1樓中間為樓梯間、樓梯間東西兩側空間供本案建物住戶停放機車,未設固定車位,1樓臨馬路正面(即西側)為唯一出入口;2樓至5樓每層均有3戶,2樓3戶之門號號碼分係1號2樓之1、1號2樓之2、1號2樓之3,3樓3戶之門牌號碼分係1號3樓之1、1號3樓之2、1號3樓之3,4、5樓各3戶之門牌號碼依此類推】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亦知悉本案建物1樓之樓梯間東西兩側停車空間與建物本體在物理上屬不可分之整體,對於以火點燃停放在上開停車空間之機車,火勢可能延燒至附連建物本體,進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所預見,竟因認居住在其隔壁1號2樓之3之住戶張富美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0時53分許發出噪音擾人,其走出門外至張富美住處門前拍門叫喊後,仍不解氣,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翌(16)日3時41分許,手持裝有不明易燃液體之白色塑膠瓶蓋,開門走出住處下樓,並於同日3時42分6秒許關掉1樓西側停車空間之照明燈以隱蔽自己之行蹤後,旋於同日3時43分0秒許,藉上開易燃液體或他法點燃張富美停放在1樓西側停車空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而後隨即於同日3時43分38秒許返抵住處。詎火勢變大,不僅燒燬張富美上開機車,亦延燒造成附表一所示車輛全部或部分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並延燒至本案建物,造成本案建物受燒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附近民眾陳志陽、黃詩穎夫婦2人於同日3時47分26秒許經過,發現張富美前開機車坐墊上方著火,立刻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搶救、撲滅火勢,始未造成本案建物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張富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富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盧文珠(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69、96、193頁),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供述證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69、96、1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話筆錄除外),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審酌本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話筆錄除外)係由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與科學儀器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居住上址住處、在張富美住處前拍門叫喊、持白色塑膠瓶蓋走出門外數分鐘後返回、張富美機車遭燒燬後火勢延燒等情,然否認涉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當天我拿塑膠瓶蓋出門,是因為我心情不好,帶一根菸想上頂樓抽菸,但快到4樓時瓶蓋內水灑出來,只剩一點,不足以熄滅菸蒂,加上腳痛,又發現忘記帶打火機,所以才折返,我沒有燒張富美的機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警於案發後將被告住處瓶蓋送驗,但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足認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持促燃劑點火之情;其次,起訴書認定被告不滿張富美發出噪音之時間,距離本案縱火之時間,相差7小時,此情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者,依證人莊鵬皓所述,張富美家中出入環境複雜,且有不明人士經常出入,況本案建物1樓機車停放處後方有破洞尚未修復,因此不能排除本案有第三人從該破洞處進入縱火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入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住處,其住處所在之本案建物(其內空間配置:1樓南北兩側各有1戶,門牌號碼分係1號、3號,1樓中間為樓梯間、樓梯間東西兩側空間供本案建物住戶停放機車,未設固定車位;2樓至5樓每層均有3戶,2樓3戶之門號號碼分係1號2樓之1、1號2樓之2、1號2樓之3,3樓3戶之門牌號碼分係1號3樓之1、1號3樓之2、1號3樓之3,4、5樓各3戶之門牌號碼依此類推)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等情;及本案建物1樓停放機車空間於114年11月16日3時43分許發生火災,嗣因附近民眾陳志陽、黃詩穎於同日3時47分26秒許經過發現,立刻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搶救、撲滅火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或不予爭執(見偵26323號卷第25至29、133頁,本院卷第68、95、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發現者陳志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323號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2樓之3住戶張富美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26323號卷第153頁)、證人即3樓之3住戶周煜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323號卷第45至46頁)及證人即2樓之2住戶曾浚成、莊鵬澔、巫靖汝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323號卷第49至51頁,偵1361號卷一第62至64、68至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蒐證照片2張、案發後現場蒐證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附表三所示內容時序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執照等)1份附卷可稽(見偵1361號卷一第93至99、101至
106、141至383頁,偵1361號卷二第3至120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人為縱火,起火點係張富美停放在本案建物1樓西側停車空間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坐墊上方:
⒈員警抵達本案火災現場時,僅本案建物1樓西側停車空間北段
車號000-0000號機車坐墊及下方塑膠車殼著火燃燒。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勘察現場,檢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受燒情形,顯示本案建物內之燃燒情形以1樓西側停車空間較猛烈;檢視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受燒情形,顯示火勢未波及本案建物2樓至5樓及頂樓屋頂平台、樓梯間、加蓋鐵皮屋建築,其煙流來自於1樓;檢視附表編號6所示之受燒情形,顯示火勢未波及1樓3號內部,其煙流來自於1樓西側停車空間,火勢於1樓1號內部之燃燒情形,以儲存區㈣南側貨架附近較為猛烈;檢視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受燒情形,研判1樓東側停車空間與樓梯下方空間之火流,係來自於1樓西側停車空間;檢視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受燒情形,顯示火勢於1樓西側停車空間之燃燒情形,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處附近較為猛烈。再據前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載「3時49分,119去電報案民眾內容,摩托車起火,…救護車抵達時,本案建物僅1樓西側停車空間北段停放機車車號000-0000號坐墊下方及其下方塑膠車殼著火燃燒…」,及證人陳志陽於談話筆錄略稱「當時我和黃詩穎聞到異味,外出查看,發現本案建物1樓西側停車空間機車著火燃燒…,一開始只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方有著火…」。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跡證,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方等情,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述內附資料)在卷可憑。
⒉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勘察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身外
觀皆未發現撞擊變形情形,故本案可排除車輛因交通事故或自撞起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勘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電源線路僅受燒燒失,未發現短路熔痕,故本案可排除車輛機件故障與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勘查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爆竹煙火施放殘跡、施工焊接器具、菸蒂、菸灰缸、蚊香鐵盤、蚊香燒餘物、自燃性化學物品,故本案可排除因施放爆竹煙火、施工不慎、菸蒂、蚊香等微小火源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調閱1樓3號西面牆壁、143巷11號東面牆壁之監視器影像錄影資料,未發現火災前有人於本案建物西側馬路旁使用1樓中段樓梯下方空間東北側之金爐燃燒紙錢,故本案可排除敬神、祭祖不慎起火之可能性;勘查本案建物1樓西側停車空間天花板照明燈設置處,照明燈本體受燒掉落地面,然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熔痕,故本案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勘查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故本案可排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由以上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電氣、微小火源或其他火源殘留跡證,顯示有人為介入之可能性,此觀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內附資料)即明,並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隊員楊繼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再參之本案建物1樓西側停車空間之照明燈於114年11月16日3時42分6秒突然熄滅,而後1樓西側停車空間旋於同日時43分0秒冒出紅色火光等情,有上開時序表存卷可考,據此應可推認本案火災係有人關閉照明燈後所為。
⒊從而,本案火災依現場燃燒後狀況、談話筆錄、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研判起火處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方,排除其他可能原因及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起火原因應為人為縱火,洵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放火之行為人:⒈本案建物1樓停車空間東側尾端係三面高聳牆壁,未設出入口
,1樓臨馬路之西側方為唯一出入口等情,業據證人莊鵬澔、李奇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81至182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1361號卷二第77、79頁),應堪認定。
⒉附表三時序表所示監視器影音內容,業據證人楊繼承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這些監視器影像畫面我都有從頭到尾看過,看完才作成時序表,時間差異也都已經校正過了,我看的監視器影像範圍可以完整看到有沒有人從西側馬路這邊進入本案建物,我從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人出現才會記錄在時序表,時序表上所列期間,就只有一名女性經過及陳志楊夫婦出現在本案建物西側,再來警察就出現,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並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述內附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足認本案建物西側出入口於火災發生前後均無人員進出之情事。參以本案建物1樓停車空間西側係唯一出入口,則於114年11月16日3時43分許起火前後,既無外部人員進入建物內部,自足排除他人自外進入縱火之可能,而可推認實施縱火行為者應係當時已在建物內部之人。
⒊被告因認張富美時常發出噪音而對之不滿已久,今於11月15
日20時53分許,又因認張富美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遂前往張富美住處拍門、叫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2632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言語之譯文在卷可查(見偵26323號卷第81至83、89頁),足認被告對張富美確有積怨,而具有對其財物採取報復行為之動機。又依附表三所示監視器影音內容可知,被告於114年11月16日凌晨走出住處後不久,本案建物1樓西側停車空間照明燈旋即熄滅,其後隨即出現火勢反射之紅光畫面,而被告復於火勢發生後返回住處,核其行為軌跡與停車空間照明燈熄滅、火勢發生之時間順序前後緊密銜接,且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時間相互吻合,顯難認僅屬偶然巧合。再被告於同日3時48分許,即火災發生後不久,即致電友人王守驊表示:「大哥我怎麼覺得有一個味道,會不會有人縱火啊?」等語,有監視器影音譯文1份(見偵26323號卷第91至92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火災甫發生時,通常僅能察覺異味、煙霧或火光,至於究係電氣因素、車輛故障、人為縱火或其他原因所致,尚難遽為判斷,惟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不久,在尚無任何客觀資訊足供判斷起火原因之情形下,即主動向友人提及「會不會有人縱火」等語,顯見其對本案火災成因已有相當認識。參以被告於起火前手持裝有液體之白色容器外出、停車空間照明燈旋即熄滅、其後隨即發生火災,且被告復於起火後不久返回住處等情綜合觀察,益徵其對本案火災發生經過及原因已有相當認識,與其上開起火前後之行為軌跡、現場情狀及其與張富美間素有嫌隙等情相互勾稽,應足認被告即為本案放火行為人。
⒋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榮松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我住○○○○路0
00巷00號,在本案建物斜對面,那天晚上我在睡覺,到了三更半夜感覺外面很吵,我爬起來看窗外,有看到2個男生站在本案建物1號1樓鐵捲門前面車子的後方,好像在那邊抽菸,講話很大聲,我看了大概5分鐘後,我聽到右邊的男生跟左邊的男生說「火燒起來了、火燒起來了」,差不多4、5分鐘後,這邊燒起來的紅色火影照在對面牆壁上,後來我覺得火越來越大,不對勁,就穿上外褲,打開電燈,後來又有看到1個穿白衣服的附近租客走過來,走到著火處前面又返回,可能是報案,我沒有聽到這名租客說什麼,接著我看到兩個警察先來,之後消防隊也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至167、169至171、173頁),認本案火災發生時尚有其他不明男子亦逗留在現場,然此與附表三時序表所示監視器影音內容及證人楊繼承上開證詞所示本案火災發生時並未有「1名路過女性、陳志楊夫婦2人以外之人」出現等情顯不相符;參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攝錄範圍足以完整涵蓋到本案建物西側人員出入情形,惟本案火災發生時間前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拍攝到證人陳榮松上開所證之2名男子(可參偵1361號卷二第99至103頁),是證人陳榮松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自難遽予採信,不足作為本案確有不明第三人在場,或有第三人進入本案建物縱火之有利被告認定依據。
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茲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其於114年11月16日3時41分許手持盛裝液體之白
色塑膠瓶蓋出門,係欲前往頂樓抽菸,瓶蓋內液體僅供熄滅菸蒂之用云云。然倘僅為抽菸後處理菸蒂,直接踩熄、待其自然熄滅後撿拾,或以其他適當容器收納即可,實無事先盛裝液體於瓶蓋內,再手持該開口容器攀登數層樓梯至頂樓之必要。況瓶蓋容積甚小且無蓋可封,於行走及上下樓梯過程中尚須避免液體傾灑,徒增不便,與一般人日常抽菸習慣及處理菸蒂之方式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辯護人辯稱本案建物1樓停車空間東側尾端有破洞,不能排除
有第三人自該處進入本案建物縱火犯案云云。然本案建物1樓停車空間東側尾端係三面高牆圍設之空間,並未設置出入口,業如前述;縱該處存有破損,亦不足供一般成年人自由進出。況依附表三時序表所示之監視器影音內容,案發前後均未見有不明人士自外部進出本案建物,是辯護人徒以本案建物1樓停車空間東側尾端存有破洞,即臆測有第三人侵入縱火之可能,尚乏具體事證支持,自不足採。
⑶辯護人雖辯稱扣案瓶蓋送驗後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足認被
告未持促燃劑點火云云。惟扣案瓶蓋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乙情,固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1361號卷第29頁)。然前開鑑定結果僅足證明送驗瓶蓋於鑑驗時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尚無從認定其即為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前手持外出之瓶蓋。況證人楊繼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內之汽油本屬可燃物,一經燃燒,其高溫即有可能使白色瓶蓋容器及其中所裝載之物質完全燒失,致事後無從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案發時所持瓶蓋與嗣後扣案送驗之瓶蓋是否具有同一性,顯非無疑。故前開鑑定結果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於案發時未持可燃液體或未實施放火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⑷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認動機與案發時間相隔約7小時,不符經
驗法則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又再次遭張富美發出之噪音吵醒(見偵1361號卷一第29至30、33頁),足見其不滿情緒持續存在,並非歷經長時間已告消弭。是本案尚難僅以兩者間存有時間間隔,即逕認被告欠缺犯案動機,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放火行為之結果:被告藉不明易燃液體或他法點燃張富美上開機車,引發火勢延燒造成附表一所示車輛全部或部分燒燬,嗣亦延燒至本案建物,造成本案建物受燒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內附資料)存卷可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機車受燒,幾僅殘存車身骨架,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偵1361號卷一第95至96頁),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參以本案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114年11月16日3時59分許據報到場前,中華西路157巷北側已發現大量黑煙竄出,到場後發現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著火燃燒,後續火勢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本案建物1樓樓梯大門內及中華西路143巷12弄1號屋內延燒,有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以其火勢延燒情形,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至本案建物雖受燒如附表二所示,但主要結構、效用並未燒燬喪失,尚未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安全,難認已達燒燬程度。
㈤、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火災發生時,本案建物1樓停車空間有限範圍內,停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在內之多台車輛,與本案建物住宅本體距離甚為接近,此有上開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在卷可考,若以明火燃燒該處車輛,火勢隨停放之車輛擴大,可能延燒至本案建物天花板、牆壁及其他附連設備,進而燒燬本案建物,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多年居住號2樓之1,對周遭環境當有相當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藉易燃液體引燃停放在本案建物1樓停車空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其火勢除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機車全部或部分燒燬外,進而延燒至本案建物,造成本案建物受燒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惟其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部分,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本案建物上述內部空間配置,且於犯罪事實欄二亦已載明「亦延燒1樓停車空間與樓梯通道及1號1樓內部」等節,應認已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予以起訴,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7、95、153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行為雖造成附表一所示多部車輛燒燬,及本案建物燒損如附表二所示,然刑法第173條、第175條罪名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自應各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㈣、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該等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本案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亦知悉1樓停車空間與建物本體緊密相連,屬不可分之整體,當能預見以明火點燃停放上開停車空間之車輛,火勢可能延燒至附連本案建物本體,竟僅因認鄰居張富美發出噪音,心有不滿,即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從事本案放火行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受燒損失,更嚴重危及公共安全,若非陳志陽夫婦及時發現,報警處理,災情始未擴大,否則一旦火勢蔓延擴散,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與犯罪情節俱屬重大,不能輕縱;⒉犯後始終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見其於案發後有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參偵1361號卷第129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硬碟外接盒、網路監視器、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使用盛裝易燃液體之白色塑膠瓶蓋及點火工具等物,雖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編號 車輛停放位置 機車車號 毀損情形 所有人 1 本案集合住宅1樓西側停車空間 車號000-0000號機車 車身塑膠外殼受燒大部燒失;車架金屬角材,部分受燒成鐵鏽色、部分受燒大部燒黑;前、後輪受燒,輪胎橡膠大部燒失;坐墊受燒大部燒失、置物箱底部受燒燒熔變形 張富美 (1號2樓之3屋主) 2 車號000-0000號機車 東側、北側車身塑膠外殼受燒部分變形 喜雯莉 (1號3樓之2房客) 3 車號000-000號機車 東側及北側車身塑膠外殼受燒部分燒失 黃西良 (1號5樓之2屋主) 4 車號000-0000號機車 車身金屬外殼受燒東側燒白、西側呈鐵鏽色,西側輪胎受燒北側部分燒失 巫靖汝 (1號2樓之2房客) 5 本案集合住宅1樓東側停車空間 車號000-000號機車 西側坐墊及塑膠車殼受熱部分破損、變形 盧文珠 (1號2樓之1屋主) 6 車號000-0000號機車 坐墊受熱部分破損 李奇芬 (1號5樓之1屋主) 7 車號000-000號機車 坐墊受熱部分破損 黃淑惠 (1號4樓之2屋主) 8 車號000-0000號機車 受燒車身塑膠外殼大部燒失,車架金屬角材大部變色,輪胎橡膠大部碳化 曾浚成 (1號2樓之2房客) 9 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坐墊受熱部分破損 楊氏芳 (1號3樓之2房客)【附表二】編號 本案集合住宅建物及其內物品受燒情形 1 建築物西面1樓、2樓、3樓外牆受煙燻部分燻黑,且以1樓西側停車場空間入口處較為嚴重,1樓3號西面外牆監視器受燒掉落 2 ①1號5樓之1客廳南面牆壁門框附近,受煙燻部分燻黑 ②1號5樓之2客廳北面牆壁門框附近,受煙燻部分燻黑 ③1號5樓之3西面牆壁大門門框附近,受煙燻部分燻黑 ④5樓樓梯通道、天花板、牆壁,受煙燻大部燻黑 3 ①1號4樓之1客廳南面牆壁門框附近,受煙燻部分燻黑 ②1號4樓之2客廳北面牆壁門框附近,受煙燻部分燻黑 ③1號4樓之3客廳西面、南面牆壁門框附近,受煙燻部分燻黑 ④4樓樓梯通道、天花板、牆壁,受煙燻大部燻黑 4 ①1號3樓之1客廳南面、東面牆壁靠近門框附近,受煙燻部分燻黑 ②1號3樓之2客廳北面牆壁門框附近,受煙燻部分燻黑 ③1號3樓之3客廳西面、南面牆壁靠近門框附近,受煙燻部分燻黑 ④3樓樓梯通道、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黑 5 ①1號2樓之1客廳東段南面牆壁門框附近,表面受煙燻部分燻黑 ②1號2樓之2客廳北面牆壁門框附近,受煙燻部分燻黑 ③1號2樓之3客廳西面牆壁門框附近,表面受煙燻部分燻黑 ④1樓通往2樓樓梯通道,牆壁受煙燻大部燻黑 6 ①1樓3號客廳西段北側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 ②1樓1號儲存區㈠天花板、牆壁受煙燻大部燻黑,窗型冷氣機、電視螢幕塑膠外殼受熱熔變形 ③1樓1號儲存區㈢天花板受煙燻大部燻黑,牆壁、貨架與堆放物品近天花板側表面受煙燻黑。 ④1樓1號儲存區㈣天花板受燒燒白,北側地面放置紙箱近天花板側受燒部分碳化,南側貨架金屬角材,受燒部分變色且以南側較北側嚴重,貨架上方堆放物品受燒燒燬 7 ①1樓東側停車空間南面牆壁受煙燻黑且呈西低東高燃燒痕跡 ②1樓樓梯下方空間: 南、北面牆壁受燒西側部分燒白,南面牆壁上方電錶受燒熔、破損情形以西側較嚴重,木門南側門板受燒部分燒失,且呈西低東高燃燒痕跡;南面牆上照明燈電源開關表面受燒部分碳化;金爐受燒大部變色;木梯及木棧板受燒大部碳化 8 ①1樓西側停車空間,天花板受燒表面混擬土部分剝落,照明燈具本體受燒掉落 ②1樓3號北面鐵捲門東段受燒變色,1樓1號南面鐵捲門受燒彎曲變形【附表三】時序表編號 時間 監視器影音內容 監視器位置 1 114年11月15日20時53分至54分許 盧文珠於1號2樓之3門口拍打鐵門並向屋內人員喊話: 小聲一點啦,你沒有要睡,別人要睡啦,你要我叫警察來嗎? 每天在那邊吵不知道在吵什麼,我跟你說啦,5月12號的事情我一定讓你上法院啦,你再吵,白目,給你尊重你還這樣,一天到我給我撞到大小欸,你如果要帶男人回來你就小聲一點啦,怕人不知道嗎?不要臉,你再給我吵你試試看,我錄音都錄起來了啦,(語意不清,不確定內容),自己還不知道要檢討,我安靜你以為我好欺負喔,不跟你計較,沒讀書也要有知識。 1號2樓之1玄關北面牆壁監視器 2 114年11月16日3時29分36秒 1樓1號北側巷道內,未發現有人員逗留情形。 143巷11號東面牆壁編號4號監視器 3 114年11月16日3時29分36秒 盧文珠使用打火機點燃客廳桌上蠟燭。 1號2樓之1客廳西北角監視器 4 114年11月16日3時40分29秒 1名乘坐白色自小客車之女性民眾(下稱甲女)於1樓1號西北側路口下車,當時1號集合住宅西側路面未發現有其他人員逗留,亦未發現有喧鬧爭吵聲。 1樓3號西面牆壁監視器 5 甲女下車時,1樓西側停車空間尚未發現有火煙冒出情形,照明燈為開啟狀態。 143巷11號東面牆壁編號2號監視器 6 114年11月16日3時40分55秒 盧文珠自客廳西側往大門方向移動,當時手中持有1個白色容器且有不明液體滴落地面。 1號2樓之1玄關北面牆壁監視器 7 114年11月16日3時41分13秒 盧文珠手持該白色容器準備步行出門。 1號2樓之1客廳西北角監視器 8 114年11月16日3時41分30秒 盧文珠手持該白色容器出門。 1號2樓之1客廳西北角監視器 9 114年11月16日3時42分6秒 甲女步行進入1樓1號北側巷道,當時1樓西側停車空間尚未發現有火煙冒出情形,照明燈突然熄滅。 143巷11號東面牆壁編號2號監視器 10 114年11月16日3時43分0秒 1樓西側停車空間開始有紅色火光冒出(1樓3號北面牆壁上郵箱表面有紅色火光反射)。 143巷11號東面牆壁編號2號監視器 11 114年11月16日3時43分0秒 除甲女步行於1樓1號北側巷道內,未發現有其他人員逗留情形,另當時1號集合住宅北面外觀,亦未發現有火煙冒出情形。 143巷11號東面牆壁編號4號監視器 12 114年11月16日3時43分38秒 盧文珠開門並走進客廳,當時盧文珠手中已未見出門攜帶的白色容器。 1號2樓之1客廳西北角監視器 13 114年11月16日3時47分26秒 火災發現人陳志陽自住家門口步行朝本案建物方向步行前進,當時1樓西側停車空間持續有火光及黑色濃煙往外竄出。 143巷11號東面牆壁編號2號監視器 14 發現人陳志陽自住家門口步行朝本案建物方向步行前進並向其配偶黃詩穎說:趕緊拉,你打電話阿,機車燒起來了(臺語)…等語。 1樓3號西面牆壁監視器 15 114年11月16日3時48分許 盧文珠撥打電話給王守驛並表示張富美跟人吵整晚,需要外出查看嗎……有一個味道很重……會不會有人縱火……等語。 1號2樓之1客廳西北角監視器 16 114年11月16日3時52分25秒 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抵達現場,使用車上滅火器朝1號集合住宅1樓西側停車空間北側噴灑滅火藥劑。 143巷11號東面牆壁編號2號監視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