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銘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0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04號、115年度偵字第2078號、115年度偵字第2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銘元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2、5、6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鄭銘元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3年7月19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至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蝦場,以海洛因每兩新臺幣(下同)6萬元、安非他命每兩3 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繼續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34.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66.715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及手機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4月19日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復於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繼續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9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0日1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仁愛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附帶搜索在鄭銘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4.2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25.384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鄭銘元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附件(毒偵404卷第75至7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404卷第79至87頁)、扣案物品照片(毒偵404卷第91至100頁)、同意書(毒偵404卷第10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404卷第107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404卷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660號鑑定書(毒偵404卷第183至18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404卷第189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404卷第2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毒偵404卷第209至211頁)、扣案物品照片(毒偵404卷第21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906卷第101至10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906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毒偵906卷第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06卷第117頁)、扣案物品照片(毒偵906卷第123至13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906卷第149頁)、扣案物品照片(毒偵906卷第1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670號鑑定書(毒偵906卷第161至162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906卷第173頁)、扣案物品照片(毒偵906卷第17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毒偵906卷第177至17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1、4831號起訴書(毒偵906卷第195至19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中,其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繼續期間,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犯罪事實二中,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且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繼續期間,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於114年4月19日20時許販賣海洛因給游辰瑋部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發生於本案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故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另案販毒行為所用或所剩之物,且已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㈢爰審酌:
⒈被告於102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於112年1月13日方假釋出獄,然被告出獄後,除了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又犯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於113年12月底到114年1月初,先犯下多件販賣毒品犯行後,於114年1月13日又遭查扣大量海洛因(淨重達76.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2.65公克);而被告被查扣大量毒品後,又再買進大量毒品,而於114年2月15日經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34.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66.715公克)之大量毒品。
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經查獲後,被告又繼續買進毒品,於114年3、4月犯下多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14年4月20日又經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4.2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25.384公克),被告一犯再犯,且其除自己施用毒品外,持有大量毒品也用以販賣,使毒品危害擴散,惡性甚重。
⒉再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純質淨重34.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為純質淨重66.715公克;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5.384公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持有上開大量毒品均屬查獲後再犯。及審酌被告均坦認犯行,亦配合員警搜索、驗尿;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跟父親、妹妹同住,入監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中附表編號5之海洛因,雖為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被告販賣毒品所剩之物,然該毒品查扣於本案,亦未經另案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基於訴訟經濟,本院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34包 114年2月15日扣案 2 安非他命 3包 114年2月15日扣案 3 吸食器 1組 4 分裝袋 2包 5 海洛因 4包 114年4月20日扣案 6 安非他命 3包 114年4月20日扣案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