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銘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詹銘仁於民國114年12月底,擔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志豪」、「周偉豪」、「黃婷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義凱」、「XUAN」、「鄭添成」、「總務會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可賺取報酬。詹銘仁即與「XUAN」、「鄭添成」、「李芯妍」、「朱漢強」、「提磨太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先在114年10月起,由暱稱「李芯妍」、「朱漢強」、「提磨太客服」等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英俊並佯稱:你加入投資群組,你進行面交儲值,我們會教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9000元至林英俊胞弟林成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佯裝林英俊投資有獲利,致林英俊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6日至115年1月20日,5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此5次交款事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後,「李芯妍」、「朱漢強」、「提磨太客服」持續以前揭方式向林英俊施用詐術,欲再向林英俊詐取18萬元;惟115年1月中旬,林英俊已察覺受騙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面交款項;於115年1月22日13時許,詹銘仁依上游成員「XUAN」、「鄭添成」指示,先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提磨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磨太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在「經辦人」欄上蓋章及填寫金額18萬元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前往林英俊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予林英俊而行使,並向林英俊收取18萬元(其中17萬元為餌鈔,1萬元為真鈔),足以生損害於林英俊、提磨太公司。嗣後,詹銘仁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英俊之證述㈡被害人林英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收款現場蒐證照片、
偽造收據與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資料、存摺影本。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截圖。
㈤被告詹銘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XUAN」、「鄭添成」、「李芯妍」、「朱漢強」、
「提磨太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本案為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為認罪答辯,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害人林英俊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被告亦當場遭查獲逮捕而未遂,尚無證據可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詹銘仁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英俊及被告詹銘仁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並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固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惟此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3000元係詐欺集團上手補
貼被告車資之車馬費(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復供稱該3000元為其零用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筆3000元款項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000-0000號小客車,固為被告駕駛該
車輛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交通工具,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輛自小客車係其母親所有,且該車輛與促成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並無直接關聯;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真鈔1萬元為被害人林英俊所有,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英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誘鈔17萬元,為被害人林英俊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而使用之道具,為本案證物,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新昕證券委託書1份則係被告使用於出示予其他案件被害人所用,與本案尚無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偽造之「提磨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詹銘仁 上有偽造之「提磨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95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個 詹銘仁 被告於面交示出示予被害人 3 三星牌手機1支(A56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詹銘仁 被告用於與上手連繫使用 4 耳機1副 詹銘仁 被告用於與上手連繫使用 5 書寫板1片 詹銘仁 被告用於面交款項時書寫使用 6 現金3000元 詹銘仁 7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詹銘仁 8 真鈔1萬元 林英俊 已由林英俊領回 9 誘鈔17萬元 10 新昕證券委託書1份 詹銘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