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煜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73號、115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煜程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樓,及應遵守如附表「應遵守事項」欄所載事項。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沈煜程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前開羈押原因雖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5年4月22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已受人身自由受限最強烈之羈押處分,足信其受此司法程序制衡,再犯與本案類似案件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因認現階段如命被告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其限制住居及遵守一定事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替代羈押處分。是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准予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許可停止羈押,並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被告如逾期未能具保,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7月11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應遵守事項 被告沈煜程於具保期間內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