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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春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宏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宏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如為詐欺等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以之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LINE暱稱「何紫嫣」、「蔡侑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名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侑成」,約定由被告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轉至「蔡侑成」指定之錢包地址。「蔡侑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4年5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grass與告訴人陳維倫結識,佯稱投資網路賣場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達尼斯購物網站註冊,並依指示以刷卡、轉帳等方式出金,前後轉帳19筆金額至上開帳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6萬6000元,每筆轉帳之日期、金額詳附表;被告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蔡侑成」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指示將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也被騙了70多萬,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亦遭詐騙70多萬元,且自身亦有報案,報案時間早於被害人報案時間,被告於本案並未預見所從事事項與詐騙集團手法相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認識LINE暱稱「何紫嫣」、「蔡侑成」之人,提供名下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蔡侑成」,約定由被告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轉至「蔡侑成」指定之錢包地址;「蔡侑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4年5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grass與告訴人陳維倫結識,佯稱投資網路賣場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維倫陷於錯誤,至達尼斯購物網站註冊,並依指示以刷卡、轉帳等方式出金,前後轉帳19筆金額至上開帳戶,總金額116萬6000元,每筆轉帳之日期、金額詳起訴書附表,被告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蔡侑成」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或層轉款項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4年2月我在IG認識「何紫嫣」,她約我投資達尼斯購物網,我原本沒有答應,直到3月底之後,我才答應他,陸陸續續投入一些資金,所以我有依指示去購買蘋果點數卡共7萬元、去富邦銀行貸款57萬元,他們要我去幣托開戶買泰達幣轉出去,後來我資金不夠停了一段時間,自稱經理「蔡侑成」說要幫我向公司申請援助金,叫我提供帳戶,我收到十幾筆援助金,我都透過幣托買泰達幣轉出,直到要提領獲利時才發現是詐騙,當時我的網拍平台有訂單,「蔡侑成」要我趕快處理,但我手邊沒有錢,對方就說他要幫我向公司申請援助金等語(軍偵3卷一第15至24頁、第125至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4年2月在IG上認識「何紫嫣」,目的是要交友,之後轉LINE聊天,她說她有經營網拍,邀約我要不要一起加入,大約3月初她跟我介紹投資平台,說可以在平台上當賣家,賣各種家電、衣物等商品,我在平台上註冊為賣家後,就會有訂單出現在一個網頁,我要先墊款,按出貨,會有人出貨給買家,買家按收貨後,會匯款到我平台帳戶,平台會有分紅,我總共墊了70多萬,在我平台帳戶也顯示70多萬,但之後我要出金但也沒有辦法出金,4月時已經沒有資金可以先墊款,平台帳戶裡面也還沒有回收款項,但訂單一直來,他們客服叫我聯繫經理,所以就認識「蔡侑成」,「蔡侑成」就叫我想辦法借款,看我沒有辦法完成訂單,就說要幫我申請公司援助金,讓我可以完成訂單,「蔡侑成」說如果訂單有達150萬元,平台就可以出金,一開始他沒有幫我申請援助金,說因為名額問題,直到5月26日才有申請到,我從5月26日開始自富邦帳戶收款,再依「蔡侑成」或客服指示把富邦帳戶收到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錢包,當時是客服看我沒有完成訂單,主動聯繫我,幣託帳戶是我登入平台就要辦,我當時完成訂單也是用富邦帳戶裡的錢去購買虛擬貨幣,訂單完成的墊款方式是用虛擬貨幣泰達幣。我有完成150萬的金額,跟「蔡侑成」他們說要出金他們不讓我出金,所以7月2日去跟警察報案,但沒有跟「蔡侑成」說,員警說先穩住他們,再用面交現金的方式把他們引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前後就其如何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錢包之供述均堪一致。

(四)復觀諸被告與「何紫嫣」、「Exclusive consultant」「蔡侑成」之對話紀錄(軍偵3卷一第133至495頁,軍偵3卷二第3至113頁、第185至211頁、第215至325頁),可見被告與「何紫嫣」於114年2月開始聊天後,雙方聊天頻繁,每日互道早安、報備當日行程,營造出親暱熱絡的氛圍,被告並多次對「何紫嫣」表達傾慕之情,嗣「何紫嫣」於對話紀錄表示其經商賺錢,並於被告表示工作勞累時,向被告表示可以來做網拍賺錢,被告因而詢問該如何開始投資,之後即依照「何紫嫣」教導註冊網路購物投資平台,並自費購買蘋果點數序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以完成購物平台所指之訂單,金額並達被告無法繼續負荷之程度,之後被告因無法繼續完成訂單而有平台帳戶遭凍結風險,經與「Exclusive consultant」「蔡侑成」聯繫,被告詢問是否可以申請援助金,「蔡侑成」原先要求被告自行貸款處理,之後才表示援助金已申請到,並要求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以完成平台訂單,與前開被告供稱其係遭受「何紫嫣」、「蔡侑成」遊說而於平台上註冊後墊款完成訂單,並於款項不足完成訂單後,始申請援助金並將該援助金用於完成訂單等情,並非子虛。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由素未謀面之人從事平台購物,透過蘋果卡儲值,甚至去申請幣託帳戶轉帳相關款項,在過程中已經發現投資入金卻沒有辦法即時返還出金,此時應該要有所警覺,卻為了想要持續賺取不相當報酬,任憑他人以提供援助金名義行洗錢之實,被告顯然有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的未必故意甚明,惟觀諸被告前開對話紀錄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紀錄可知,被告自114年2月至6月間陸續經「何紫嫣」、「蔡侑成」遊說投資而花費鉅額款項,並於其預期可繼續投資取回可觀利潤時突遭訂單無法繼續操作之情形,被告在面對資金可能一夕間化為烏有之情況下,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並進而信任其等所述之援助金項目,進而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指定錢包,尚屬可能,又觀諸被告報案時間係於114年7月2日,斯時被告富邦帳戶亦尚未經設為警示凍結,被告即因無法提領所稱投資獲利款項而發覺遭詐騙並自行報案,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多半係容任其帳戶遭到警示始為報案之情形亦不相同,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當下,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或預見所交涉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實有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為本案行為之可能性存在,尚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依循指示進行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即推斷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與犯罪相關或其行為會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具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難對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4年5月26日12時2分/9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3卷一第82至8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軍偵3卷一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3卷一第8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3卷一第87至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3卷一第91至9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3卷一第93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軍偵3卷一第95至118頁) 4.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軍偵3卷一第73頁) 5.被告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軍偵3卷一第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3卷一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3卷一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3卷一第32頁) 6.被告與「何紫嫣」對話紀錄截圖(軍偵3卷一第33至34頁、第133至495頁;軍偵3卷二第3至113頁) 7.被告與「蔡侑成」LINE通聯記錄影本(軍偵3卷二第213至325頁) 8.被告幣託帳戶明細截圖(軍偵3卷一第36至38頁) 2 114年5月27日9時58分/7萬3000元 3 114年5月28日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10萬元 4 114年5月28日9時50分/2萬5000元 5 114年5月29日9時35分/7萬元 6 114年5月29日9時38分/6萬元 7 114年5月30日15時9分/1萬7000元 8 114年6月1日11時16分/2萬元 9 114年6月1日11時36分/7萬元 10 114年6月2日11時22分/6萬元 11 114年6月6日21時14分/10萬元 12 114年6月6日21時14分/2萬8000元 13 114年6月11日10時52分/10萬元 14 114年6月11日10時53分/5萬3000元 15 114年6月11日23時0分/3萬元 16 114年6月12日12時48分/8萬5000元 17 114年6月13日11時47分/10萬元 18 114年6月14日10時47分/5萬元 19 114年6月14日10時48分/3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