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朋村
林毓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4號、114年度偵字第2786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朋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朋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P」、「pistachio」、「大朋」)於民國114年10月初經由廖宜炫(飛機暱稱「Yao.c」、「Y.ce」,另案偵辦中)之介紹;林毓誠(飛機暱稱「大進」)則係於114年12月11日在飛機瀏覽工作訊息,經由「BK」(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飛機暱稱「BK」、「江天」(另案偵辦中)、「OPEN-Sun(即【OPEN】)」、「Nut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毓誠依照飛機「BK2」群組(成員有「Nuts」、「BK」、「黃老闆」)成員之指示擔任收取及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角色(即俗稱之2號洗車、驗車人員),謝朋村則依「Nuts」及「Open」之指示擔任監控林毓誠工作及收取當日得手贓款之角色。謝朋村及林毓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或不正方法,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前開以詐術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㈣、㈩、、、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於114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林毓誠先依「BK2」群組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2月15日12時許至翌(16)日3時許間,至「BK2」群組指定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建國北黃昏市場附近之建築工地附近待命,及於114年12月16日12時許至17時許間,至「BK2」群組指定之臺中市00區00路0段與000路交岔路口之Acon-eco台中潭子停11停車場待命,謝朋村則依「OPEN」、「Nuts」之指示前往會合,於謝朋村監督下,由林毓誠拾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附近之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上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測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確認餘額及該提款卡是否仍得使用,再依「Nuts」指示將已測試完畢之提款卡放置在路邊,以俗稱「丟包」之方式讓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拾取並持之提領詐欺贓款,而領得之贓款及所持提領之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同樣丟包之方式置於林毓誠、謝朋村所在地點附近,再由林毓誠收取後,將贓款交與謝朋村,末由謝朋村依指示交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欲執行拘提謝朋村,因見上情而以現行犯逮捕謝朋村及林毓誠,並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謝朋村另於114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依廖宜炫之指示,持廖宜炫於114年10月10日22時許所偽造之「上享生命禮儀公司」在職證明,與廖宜炫、江宜璟(飛機暱稱「金澤」,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之向遠見房屋之仲介租賃由張志嘉出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房屋,表示謝朋村現受僱在「上享生命禮儀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生損害於上享生命禮儀公司、遠見房屋及張志嘉。
三、案經馬佑龍、向彥均、吳志雄、江語涵、鍾朝香、黃建勳、周偉祐、謝郁萱、張金蘭、許書侑、莊財源、張大為、呂慧瑤、陳俞豪、王澤自、陳信孝、李承林、楊斐智、蕭益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薛福元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謝朋村、林毓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廖宜炫、江宜璟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馬佑龍、向彥均、吳志雄、江語涵、鍾朝香、黃建勳、周偉祐、謝郁萱、張金蘭、許書侑、莊財源、張大為、呂慧瑤、陳俞豪、王澤自、陳信孝、李承林、楊斐智、蕭益仁及證人即被害人周海玉、潘俊傑、張勛湶、李柏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薛福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
(五)被告謝朋村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遠洋」、「魏嬿婉‧皇貴妃」、「江天」、群組「大朋,家鳳和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1份、與「楊大哥」之LINE聊天紀錄1份。
(六)同案共犯廖宜炫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謝朋村之飛機及iMessage聊天紀錄、群組「台員」與「房」飛機聊天紀錄、與「金澤」之飛機聊天紀錄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七)Google map地圖擷取畫面1紙。
(八)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
(九)被告林毓誠扣案行動電話內所拍攝之測試畫面。
(十)被告林毓誠扣案行動電話內與「BK-2」之飛機群組之聊天紀錄1份。
(十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開戶明細與交易紀錄。
(十二)證人薛福元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明細及交易紀錄、證人陳信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明細及交易紀錄。
(十三)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㈨至、,及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㈦、㈨至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十四)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及附表二編號㈠、㈡、㈤至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或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犯。本案附表二編號㈢、㈣、㈥、所示部分,因該等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而未能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縱被害人款項已匯入帳戶,應仍屬洗錢未遂。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乃屬處罰之前置化,將洗錢之預備行為(甫收集完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入罪化,學理上稱之為「實質預備犯」。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於既遂之犯罪行為,已毋庸再論以未遂、預備行為。
(四)罪名:
1.犯罪事實一:
(1)核被告2人就收集附表一編號㈡、㈢、㈤至㈨、、、所示之帳戶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就詐騙附表二編號㈠、㈡、㈤、㈦至㈩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就詐騙附表二編號㈢、㈣、㈥、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就被告2人收集附表一編號㈠、㈣、㈩、、、所示之帳戶,因嗣後確實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以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本屬前階段之洗錢行為,自當為後階段之一般洗錢犯行所吸收,而毋庸認定另成立該罪名。
2.犯罪事實二:被告謝朋村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本件被告2人就收集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㈤至㈨、、、所示帳戶部分,依照上開說明,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七)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㈡、㈢、㈤至㈨、、、所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部分,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朋村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毓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謝朋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林毓誠竟為賺取報酬,依指示收取及測試詐欺集團成員以非法方式收集之他人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將測試完之卡片放在路邊,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並持之提領贓款,復依指示收取款項及卡片,被告謝朋村則擔任監控之角色,並負責收取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謝朋村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為超商店員,搬回臺中後無業,已婚;被告林毓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離婚,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謝朋村、林毓誠所有,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林毓誠,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朋村所有,且屬犯罪預備之物(被告謝朋村會將測試完的提款卡放入包裝袋中,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拾取持卡片去提款),應依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謝朋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監控林毓誠部分,我拿到6000元之報酬,幫忙承租房屋部分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05至206頁),是本案被告謝朋村之報酬共1萬1000元,為被告謝朋村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林毓誠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負責的工作是測試卡片,只有獲得一次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於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附表二編號㈠、㈡、㈤、㈦至㈩所示遭提領之金額,惟被告謝朋村於警詢稱,其於114年12月16日時,依上手指揮去被告林毓誠放置包裏的地方收取的,共收取2次,合計9萬6000元(見偵27868卷第27頁),堪認屬被告謝朋村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附表二編號㈠、㈡、㈤、㈦至㈩所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2人並非實際提款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2人就該部分之洗錢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就詐騙附表二編號㈢、㈣、㈥、所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之金額,業經圈存而未提領或轉匯,並經檢察官發函請金融機構匯還,爰不宣告沒收。
(十)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19張,雖為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經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並非被告2人所有,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得由申設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㈠ 周海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6日,以交友軟體TitTok(下稱抖音)暱稱結識周海玉,復以LINE暱稱「沈啓豪」加周海玉為好友,並佯與周海玉交往,嗣於114年12月9日向周海玉佯稱可幫忙還債,再向周海玉稱已匯款,要求周海玉聯繫銀行人員,本案詐欺集團續冒充銀行人員向周海玉稱匯款遭攔截,要周海玉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致周海玉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於114年12月9日至臺北市00區之某統一超商(地址不詳),將其申設之右列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成門市,「沈啓豪」再於114年12月15日向周海玉佯稱前開寄出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要周海玉於翌(16)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設之右列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卦山-正達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周海玉國泰帳戶、周海玉郵局帳戶) ㈡ 馬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以抖音發布領取補助金貼文,馬佑龍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 ID「00000000000」、暱稱「福利專員陳哲」之帳號與ID「000000000」、暱稱「林聖哲」之帳號及「昂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之帳號,渠等向馬佑龍佯稱可領取補助金等語,致馬佑龍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於114年12月13日22時40分至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附育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向彥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初使用網際網路發布貸款廣告,向彥均瀏覽後信以為真而留下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 ID「000000」、暱稱「宏益」之帳號聯繫向彥均佯稱須寄送合約書、提款卡始能辦理貸款等語,致向彥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12月11日17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記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李明華 (未提告) 李明華未報案,警亦連聯繫無著,而未能確認交付帳戶情節,惟參以被告2人之供述及佐以卷內證據,堪認李明華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明華郵局帳戶) ㈤ 潘俊傑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11時46分前某時,使用抖音發布可申請澳洲創業援助之訊息,潘俊傑於上開時間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之連結加入LINE ID「000000000」、暱稱「盛譽國際控股有限公司2」之帳號,「盛譽國際控股有限公司2」再向潘俊傑佯稱申請流程,復要求潘俊傑加入LINE暱稱「陳家森」之帳號,「陳家森」再向潘俊傑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方能辦理,致潘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於114年12月6日14時15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高樹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竹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吳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使用LINE暱稱「曉穎啊」之帳號,佯與吳志雄交往,復向吳志雄佯稱因酒莊要販售可匯款至臺灣,惟因款項卡在金融局,要求吳志雄加入LINE「王麗慧」之帳號解決,「王麗慧」復向吳志雄佯稱為金管局人員,要求吳志雄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利開通,致吳志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至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竹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張勛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佳琪」之帳號加入張勛湶為好友,復佯與張勛湶交往,再向張勛湶佯稱其經濟條件好、可匯款與張勛湶花用,要求張勛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方便開通外匯功能,致張勛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6時52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某統一超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江語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日以臉書發布借貸廣告,江語涵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訊息聯繫LINE暱稱「誠和貸」之帳號,「誠和貸」復要求語涵稱加入LINE ID「00000000」、暱稱「潘映璇」之帳號,「潘映璇」再向江語涵佯稱須寄送金融卡辦理貸款,致江語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11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車路頭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督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 鍾朝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遇見幸福」之帳號結識鍾朝香,佯以向鍾朝香交友,並向鍾朝香佯稱因其在日本開店欲匯款回臺灣,請鍾朝香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向鍾朝香稱國外匯款須聯繫金管局陳彥良辦理,復以LINE暱稱「陳彥良」之帳號向鍾朝香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辦理開通等語,致鍾朝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20時16分,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武漢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發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 黃建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日,以抖音 ID「00000000000」、暱稱「趙雪」之帳號發布領取福利之訊息,黃建勳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該訊息聯繫「趙雪」,「趙雪」復請黃建勳加入LINE ID「000000000」、暱稱「盛譽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ID「000000000」、暱稱「戴嘉宏」之帳號,渠等復向黃建勳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包裝方式辦理澳洲補助等語,致黃建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13日前依對方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建勳台新帳戶) 周偉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初,以臉書暱稱「李穎穎」之帳號發布貼文,周偉祐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穎兒」之帳號,「穎兒」佯與周偉佑交往,復向周偉祐佯稱其人在國外準備回國投資、投資周轉等事由,請周偉祐與LINE暱稱「陳彥良」聯繫,「陳彥良」復要求周偉祐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辦理相關事宜,致周偉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18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德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北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周偉祐國泰帳戶) 謝郁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以臉書發布「小說翻譯工作賺外快」之訊息,謝郁萱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訊息內容加入LINE暱稱「Doris」之帳號,「Doris」旋向謝郁萱派發小說翻譯工作,並要求提供銀行帳戶領取獎勵金,另佯稱可參加「一般代銷」活動獲利,並請謝郁萱加入LINE暱稱「陳姊.」、「智鴻」、「王智翔(會計組組長)」等帳號,渠等續向謝郁萱施以上開詐術,致謝郁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金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2日以LINE暱稱「蔡炯明」之帳號向張金蘭以辦理外幣業務需要為由,向張金蘭佯稱可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與其處理,致張金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時38分許,至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馬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金蘭郵局帳戶) 王正銘 (未提告) 警已聯繫家屬,惟迄今均未報案。惟佐以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堪認王正銘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以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2月9日以抖音「楊老師帶你領補助」之帳號發布訊息,許書侑瀏覽後信以為真與之聯繫,「楊老師帶你領補助」復請許書侑加入LINE ID「000000000」、暱稱「陳家森」之帳號辦理領取補助事宜,「陳家森」復向許書侑佯稱須寄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申請,致許書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10時11分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峰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兆溢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書侑第一銀行帳戶) 李文隆 (未提告) 李文隆未報案,經警連繫後亦無報案意願。惟佐以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堪認李文隆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之提領時間、地點 (以下均不計手續費) 備註 主文 ㈠ 莊財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7日,使用社群網站Threads結識莊財源,並向莊財源佯稱可投資網路流量獲利,莊財源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提供之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並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⒈114年12月15日16時39分,無卡存款3萬元。 ⒉114年12月15日16時46分,無卡存款1萬8,000元。 ⒈如附表一編號㈠⒈之周海玉國泰帳戶 ⒉如附表一編號之周偉祐國泰帳戶 ⒈114年12月15日17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建國南店(下稱全聯台中建國南店)內之ATM,領取9萬元。 ⒉同附表二編號㈦之提領時間、地點。 ⒈之領取款項包含高吉永匯入之6萬元,惟高吉永未報案,故無列入本案詐欺被害事實 謝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張大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底,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asyLive.in」帳號結識張大為,並以約炮為由請張大為加入飛機ID「0000000」、暱稱「米奇」之帳號,「米奇」復要求張大為至指定網站申辦會員、轉帳儲值,致張大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5日21時8分,匯款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㈠⒈之周海玉國泰帳戶 114年12月15日21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ATM,提領1萬元。 謝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薛福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源於114年12月10日,使用臉書發布「進入身體不進入生活」之廣告訊息,薛福元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訊息內容加入LINE帳號(暱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須繳納入會費、2次點擊成為VIP正式會員,始可與10公里內的正妹約會,致福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⒈114年12月16日16時50分,匯款5萬元。 ⒉114年12月16日16時54分,匯款8,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㈠⒉之周海玉郵局帳戶 此筆款項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此筆款項遭圈存,已函請郵局匯還。 謝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 李柏亨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3日10時許,使用臉書發布交友廣告,李柏亨信以為真而依廣告訊息加入LINE暱稱「語諾」之帳號,「語諾」復向李柏亨佯稱須加入會員後方能配對交友,致李柏亨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6日16時49分,匯款1萬8,000元。 此筆款項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此筆款項遭圈存,已函請郵局匯還。 謝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呂慧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8時前,使用Threads暱稱「rominamonteroni」之帳號販賣水蜜桃,呂慧瑤瀏覽後信以為真,而留言表示欲購買,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暱稱「NONAME」帳號,「NONAME」即向呂慧瑤佯稱須透過賣貨便下單,再向呂慧瑤稱因未完成實名認證而無法交易,要求呂慧瑤加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處理,「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再請呂慧瑤加入LINE暱稱「林俊浩」操作解決,致呂慧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6日15時10分,匯款3萬5,987元。 如附表一編號㈣之李明華郵局帳戶 ⒈114年12月16日15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真興店(下稱全家潭子真興店)內之ATM,領取2萬元。 ⒉114年12月16日15時19分,在全家潭子真興店內之ATM,領1萬6,000元。 謝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㈥ 陳俞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4日前,以飛機發布投資訊息,陳俞豪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訊息內容與對方聯繫,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俞豪佯稱可投資證券且穩賺不賠等語,致陳俞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因陳俞豪之帳戶已達匯款上限,故請其友人林巧翎匯款,再將所匯款項交付林巧翎)。 ⒈114年12月14日18時34分,匯款5萬元。 ⒉114年12月14日18時36分,匯款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㈩之黃建勳台新帳戶 此筆款項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此筆款項遭圈存,已函請台新銀行匯還。 謝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㈦ 王澤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日前,使用Threads結識王澤自,復以LINE不詳帳號佯與王澤自交友,期間向王澤自施以不詳詐術,致王澤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⒈114年12月15日16時59分,匯款5萬元。 ⒉114年12月15日17時5分,匯款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之周偉祐國泰帳戶 ⒈114年12月15日17時29分,在全聯台中建國南店內之ATM,領取1萬8,000元。 ⒉114年12月15日1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大安店(下稱全家台中大安店)內之ATM,領取2萬元。 ⒊114年12月15日17時44分,在全家台中大安店內之ATM,領取2萬元。 ⒋114年12月15日17時45分,在全家台中大安店內之ATM,領取1萬5,000元。 謝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㈧ 陳信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使用Threads ID「000000000 00」、暱稱「小妍」之帳號結識 陳信孝,並以LINE ID「000000」之帳號與陳信孝互動,復以相約見面須購買流量訂單解鎖,要求陳信孝加入飛機暱稱「經理-陳慧雯」之帳號,經理-陳慧雯」再向陳信孝佯稱須儲值辦理,致陳信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只是匯款。 114年12月15日18時53分,匯款3萬5,000元。 ⒈114年12月15日19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新高橋店(下稱全家台中新高橋店)內之ATM,領取2萬元。 ⒉114年12月15日19時52分,在全家台中新高橋店)內之ATM,領取1萬5,000元。 謝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㈨ 李承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底,以飛機暱稱「莉娜」之帳號結識李承林,「莉娜」復向李承林佯稱投資「終端實時數據啟動任務」賺取報酬,李承林信以為真而依照對方之指示選擇「永久約炮權限A方案」投資,「莉娜」再請李承林加入飛機ID「00000000000000000」、暱稱「龜苓膏的苓」之帳號,及加入「15800整合收益數據群組」,渠等續指示李承林操作投資,致李承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5日20時30分,匯款2萬8,000元。 114年12月15日21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新大鼎店內之ATM,領取4萬元。 謝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㈩ 楊斐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以臉書暱稱「Li Jia Hong」之帳號在「好吃酪梨」社團發布販賣酪梨之貼文,楊斐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私訊「Li Jia Hong」,「Li Jia Hong」復向楊斐智佯稱須至指定網頁填寫基本資料始能寄貨,待楊斐智填寫完畢後再以登記未成功導致帳戶遭凍結為由,以LINE「王愷宏」之帳號向楊斐智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專員,指示楊斐智操作解除凍結,致楊斐智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6日0時28分,匯款6萬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之張金蘭郵局帳戶 ⒈114年12月16日2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大鵬店(下稱全家大鵬店)內之ATM,領取2萬元。 ⒉114年12月16日2時20分,在全家大鵬店內之ATM,領取2萬元。 ⒊114年12月16日2時21分,在全家大鵬店內之ATM,領取2萬元。 謝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益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0時許,使用Threads ID「000000」、暱稱「陳綺貞」之帳號發布販售HELLO KITTY布娃娃之貼文,蕭益仁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與之聯繫,「陳綺貞」向蕭益仁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蕭益仁聯繫LINE暱稱「線上專員『黃睿德』」之帳號,「線上專員『黃睿德』」再以辦理驗證為由,致蕭益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⒈114年12月16日0時19分,匯款4萬9,985元。 ⒉114年12月16日0時20分,匯款4萬9,984元。 如附表一編號之許書侑第一銀行帳戶 此筆款項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此筆款項遭圈存,已函請第一銀行匯還。 謝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 17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朋村 2 寄物包裝袋1批 謝朋村 3 現金新臺幣9萬6,000元 謝朋村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毓誠 2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1台 林毓誠 3 讀卡機2台(1黑、1白) 林毓誠 4 現金5000元 林毓誠 5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19張 林毓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