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朋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68號、115年度偵字第65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朋村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朋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5月4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雖表示不會再犯,想要回家看祖父母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已於同年4月24日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被告之共犯桂東浩、張家鳳業已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彰檢智平114偵27868字第1159020425號函在卷可憑,且本案業已宣判,堪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應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於延長羈押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