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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百源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裁判日期」欄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宣示判決日期為民國115年4月2日,有本院宣判筆錄在卷可證,惟本院於115年4月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關於裁判日期部分,卻誤載為「114年4月2日」,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