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靖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靖堯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靖堯與梁珀淳(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由楊靖堯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起來」之人指示,向梁珀淳提議收受其所有之預付卡,梁珀淳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該預付卡提供予楊靖堯,再由楊靖堯轉交予「賴起來」使用。嗣「賴起來」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林有勝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有勝之名義,連結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輸入林有勝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以填載本案門號作為申請註冊認證帳號電話之電磁紀錄方式,表示上開本案門號為林有勝本人所持有,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下稱露天會員帳號),用以表示係林有勝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號之意思後上傳註冊認證,而露天拍賣網站於112年11月1日22時59分許,以簡訊發送驗證碼至上開本案門號,以供輸入該驗證碼,而成功申請註冊認證上開露天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林有勝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所申請之露天會員帳號在網頁上刊登販賣類菸品組合元件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經南投縣政府行文林有勝後,林有勝始悉遭冒名申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靖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核與另案被告梁珀淳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他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授衛稽字第1130079744號函(他卷第81至82頁)、露天賣場刊登資料及露天會員帳號基本資料(他卷第83至89頁)、台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他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然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期,即該修正後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是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惟「賴起來」既已使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申辦露天會員帳號,已非單純處理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論罪法條與起訴書論罪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6頁),爰逕予更正罪名如上。
(三)吸收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幫助犯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梁珀淳將本案門號交由被告提供給「賴起來」,被告與另案被告梁珀淳雖係共同提供,惟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五)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賴起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露天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被告自述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