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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少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少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少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4日核准王少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命王少秋於114年9月4日8時向彰化地檢署遴選之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組織下之桃源里辦公處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履行起迄日為114年9月4日起至115年7月3日止。嗣王少秋於114年11月20日10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前,執行社會勞動服務時,因違規飲用酒類,為受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事務之彰化縣彰化市桃源里里長曹幸財發現並予以口頭告誡,及要求王少秋當天不用再執行社會勞動。惟王少秋不服告誡,見曹幸財向彰化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通報上情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手推曹幸財,並手持鐮刀高舉作勢要揮砍曹幸財,致生危害於安全。在旁之游國銀、吳彥槿見狀,急忙上前阻止王少秋,並取下王少秋手中鐮刀。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少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幸財、證人游國銀、吳彥槿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彰化地檢署社會勞動機構重要記事表、觀護輔導紀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彰化地檢署社會勞動機構報告(含現場照片與鐮刀照片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3、29、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應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詎其竟於執行社會勞動過程中,違規飲用酒類,遭被害人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事務之曹幸財發現予以口頭告誡,及要求其當天不用再執行社會勞動。然被告不服告誡,且不滿被害人向彰化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通報,竟出手推被害人,並手持鐮刀高舉作勢要揮砍被害人,而以上述方式恫嚇被害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曾因車禍受傷(於審理期日後,具狀提出診斷書),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經受僱做輕鋼架、輕隔間,日薪1600元,家中成員尚有父母、配偶、3名子女(1人已成年,2人未成年,見本院卷第130、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證人曹幸財為上開行為,以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曹幸財代彰化地檢署觀護佐理員督導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之公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經查: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須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且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方構成本罪。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在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明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履行期間之起算、執行機關(構)之指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准駁、作業流程及結案等事項;並制有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就執行機關(構)之遴選及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序、處理原則、表揚等事宜為規範。且:

1.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一)執行科收受新案,送分『執』或『罰執』字案號,區分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五)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七)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後,送執行科製作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一式三聯,第一聯附於執行卷,執行卷掛結,另二聯交付觀護人。執行科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分案作業系統,送分『刑護勞』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八)檢察官接獲觀護人簽報之結案報告書,經核定『刑護勞』字案准許結案者,交執行科辦理歸檔或送分…案號接續執行等事宜。未獲核定結案者,退回觀護人室,接續執行。」同條第2項則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二)觀護人接獲刑護勞案後,檢查卷內相關資料,通知社會勞動人向觀護人報到。(三)觀護人接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後,第二聯附於刑護勞卷,第三聯交付社會勞動人。(四)觀護人於指定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後,發函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五)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協助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六)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七)刑護勞案經核准結案者,移由執行科併入執行卷」。

2.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定明: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時,應接受檢察機關之督導,若有不適任事由,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第3條第4項);並於社會勞動人依檢察機關指定之日期報到時,應查驗其身分無誤並告知執行勞務之相關規定,開始實施社會勞動,如社會勞動人未到場,應速通知檢察機關處理(第4條第1款);又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並於其每次服完勞動後,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第4條第2款)。結案時,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隨函回復檢察機關(第4條第3款)。在執行過程中,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構)安全顧慮時,亦得隨時向檢察機關請求協助或支援(第4條第4款);而社會勞動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並應遵守檢察機關訂定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之情事,執行機關(構)應即向各該檢察機關函報(第4條第5款)。

3.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可知檢察官並未將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職務委託執行機關(構)執行。而執行機關(構)於執行社會勞動時,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5條,固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第1款),以及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第3款);然執行機關(構)所認證記載之社會勞動時數,猶須經檢察機關查核,且終須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是執行機關(構)僅係立於輔助地位,提供社會勞動人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指示,管理、紀錄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者所為之社會勞動,顯非從事與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已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遑論該名被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專人,其非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事亦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參照)。

(三)依上開說明,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雖為彰化地檢署遴選之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但僅係立於輔助地位,提供社會勞動人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指示,管理、紀錄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者所為之社會勞動,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則被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指定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人即曹幸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曹幸財既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則被告對渠所為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