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票上關於偽造「許淑貞」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借據上偽造之「許淑貞」、「許茗盛」、「桂言」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凱強為許淑貞之子,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停靠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之某自小客車上,分別在其開立之借據連保人欄位偽造「許淑貞」、「許茗盛」、「桂言」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其開立之票號000748號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許淑貞」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之,因而取得該人貸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足生損害於許淑貞、許茗盛、桂言(即林桂言)及貸款債權人。
二、案經許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許凱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8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借據影本(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許淑貞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緝卷第6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3、95、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時,因貸款債權人要求要有保證人,除偽造其母即告訴人許淑貞之署名、指印外,另從手機通訊錄中尋找,而擇以許茗盛及桂言之名義,偽造該二人之署名、指印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在貸款債權人面前完成本票、借據,並予以交付,貸款債權人自當明知被告並無可能事先取得之同意或授權,已足認貸款債權人對前開借款及本票之擔保能力並未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許淑貞」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借據上連保人欄偽造「許淑貞」、「許茗盛」、「桂言」之署名及指印,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不詳之貸款債權人借款,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可謂嚴峻。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為借款供擔保,動機尚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許淑貞、許茗盛、桂言(即林桂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9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是考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許淑貞、許茗盛、桂言(即林桂言)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借據持以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許淑貞、許茗盛、桂言(即林桂言)及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性,所為殊屬不該;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許淑貞、許茗盛、桂言(即林桂言)達成和解,被害人許淑貞雖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然本案並非得以撤回告訴之罪,僅以之作為量刑參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金額及種類,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兩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兩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簽被害人許淑貞之署名、指印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仍為真正,因此被告仍需依票據法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本案本票上所偽造許淑貞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許淑貞」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借據上有由被告偽造之「許淑貞」、「許茗盛」、「桂言」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上開借據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不詳之貸款債權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