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逸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逸恩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甘」、「甘迺迪」、「卜派」、「金大發(林建毅)」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款車手,並帶領張家俊前往指定地區操作提款機領款。許逸恩及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QR CODE給該集團成員,再由許逸恩或張家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提款機誤認徵得附表所示之人同意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得手,張家俊並將提領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與許逸恩,由許逸恩連同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金大發(林建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許逸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485至49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
(二)證人即共犯張家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8至2
1、443至446頁)。
(三)共犯張家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錄(見A卷第211至219頁、B卷第35至38頁)。
(四)共犯張家俊遭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預約無卡提款紀錄及QR CODE擷圖(見A卷第54至56、63至87頁)。
(五)員警114年8月26日當場查獲共犯張家俊之蒐證照片(見A卷第47至53頁)。
(六)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甘」、「甘迺迪」、「卜派」、「金大發(林建毅)」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然均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各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雖非屬同一人,然犯罪手法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證 據 主 文 備註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震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網站抖音刊登虛偽販售商品廣告,待郭震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與之聯繫,即佯稱若要購買商品,要提供銀行帳戶無卡提款QR CODE,待提領款項後,就能完成訂購等語,致郭震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方式提供其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QR CODE給該集團成員。 ⑴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逸恩 114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震益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93至94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89頁)。 ④告訴人提出之無卡提款交易明細擷圖、抖音廣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100至103頁)。 ⑤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73至375、379至381頁)。 ⑥ATM機臺位置分析結果(見A卷第377、383頁)。 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429、432至433頁)。 ⑧提領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擷圖(見A卷第502頁)。 許逸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及附表編號 1 1萬9,000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誤載為公園一路88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應予更正) 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俊 114年8月26日16時5分、11分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及附表編號 2 2萬元、 6,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兆豐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邱譚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暱稱「李慧慧」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虛偽販售商品廣告,待邱譚玲於114年8月26日與之聯繫,即佯稱若要購買商品,要到賣貨便網站下單,再提供銀行帳戶無卡提款QR CODE,就能完成訂購等語,致邱譚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提供其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QR CODE給該集團成員。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逸恩 114年8月26日同日15時51分、59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譚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88至3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393至394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386至387頁)。 ④告訴人提出之之無卡提款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391頁)。 ⑤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95至396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430至431頁)。 ⑦提領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擷圖(見A卷第501至502頁)。 許逸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及附表編號 3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元大證券鹿港分公司之自動櫃員機◎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B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