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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5日起,在暱稱「貝爾福喬登」、「宮本武藏」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3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吳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起,以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林珊珊」之LINE帳號向謝俊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交付黃金與新臺幣儲值云云,致謝俊雄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在彰化縣某處交付現金及黃金。吳宇軒依其上手指示,事先自上手處取得「吳永祥」偽造印章1顆,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緯城公司之偽造圓戳章印文1枚),並持「吳永祥」偽造印章蓋印於上開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及偽造「吳永祥」簽名1個後,於前開時地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謝俊雄而行使之,致謝俊雄信以為真將新臺幣(下同)7600元及黃金316.66錢(起訴書誤載黃金單位為「兩」,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錢」,黃金價值約299萬2437元)交與吳宇軒,足生損害於謝俊雄、緯城公司、吳永祥,吳宇軒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依上手指示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吳宇軒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37、39-40頁,本院卷第63-64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5頁)、扣押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偵卷第47-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1031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49-55頁)、被害人購買黃金之單據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被害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7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

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

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5000元未自動繳回扣案(詳後述),於此情形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其詐欺集團上手「貝爾福喬登」、「宮本武藏」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憑證上偽造「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吳永祥」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本案犯行,惟有犯罪所得5000

元尚未自動繳回,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文書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受有7600元及黃金316.66錢之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及分工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4萬初左右,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均由前妻照顧),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一般洗錢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本案獲得之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之偽造憑證、偽刻之吳永祥印章1顆,均為供被告本

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簽名,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贓款7600元及黃金316.66錢後,已全

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而該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金錢及黃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其上收訖蓋章欄位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圓戳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蓋有「吳永祥」之偽造印文1枚、「吳永祥」之偽造簽名1個。 2.偵卷第47頁,已扣案。 2 偽造「吳永祥」印章1顆。 未據扣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