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其他共犯接觸、詐欺被害人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61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就各該被害人受詐後多次轉匯款項,或由被告於密接時、地予以提領,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哥」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
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母親、從事汽車解體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林韋昀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00元報酬及5,00元車馬費,此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6頁),而該車馬費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所取得,與不法行為應有直接關聯,而亦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元+5,00元=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林韋昀等2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27號被 告 陳怡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翔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TAM暱稱「財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陳怡翔、「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財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翔,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並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怡翔,由陳怡翔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金融卡及所得款項轉交予「財哥」,「財哥」復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昀、陳弘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我於114年7月中玩星辰遊戲中認識暱稱財哥的男子,我在上面有需要點數,我便與財哥聯繫要購買點數,後續財哥知道我有金錢需求,跟我說當他的助手協助他領錢,我領過幾次發現不對勁後,我有向財哥告知說我不做了云云。 2 告訴人林韋昀、陳弘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2人之各警政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號碼照片影本、B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9萬4,000元,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從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韋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前某日,在Threads上刊登販售手機之貼文,適林韋昀瀏覽後,與帳號「0000000」取得聯繫,對方向林韋昀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林韋昀未預付訂金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韋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4年7月27日19時40分許 3萬2,985元 114年7月27日19時49分許 6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店 2 陳弘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前某日,在Threads刊登販售娃娃之貼文,適陳弘名之女友瀏覽後,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未實名認證致交易失敗且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弘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4年7月27日20時17分許 3萬4,015元 ①114年7月27日20時25分許 ②114年7月27日20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辨理商店○○○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