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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梓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梓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夏倢企業社」工作證壹張、MOTOROLA G56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梓幸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行為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偉翔」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取報酬

(見本院卷第58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⒊至於被告依同上⒉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擔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達30萬5千元,一旦既遂,被害人將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4月21日確定,迄今已易服社會勞動267小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上開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14至15頁)【按: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上開前科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不再主張累犯(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又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則被告於前案執行期間,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含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做過工地、清潔,日薪1200元左右,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再參酌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夏倢企業社」工作證1張、MOTOROLA G56手機1支,依

序為被告列印偽造之物、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足認以上扣案物各為本案犯罪所生或使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贓款30萬5千元,業經員警扣案而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其餘扣案之車票、乘車證明,固係本案證據,但均非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也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復未查得被告有獲取

任何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