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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宏達

梁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宏達共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成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及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懸掛逾檢註銷之00-0000號車牌」,補充為「因原車牌遭吊扣,乃懸掛逾檢註銷之00-0000號車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更正為「因乙車懸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79、142-143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梁家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梁家成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 施宏達、梁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被告等於行駛過程中,多次闖越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行駛

等違規駕駛行為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⒊被告 施宏達、梁家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梁家成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成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於攜帶外出後,因與被告 施宏達駕駛懸掛逾檢註銷車牌之車輛,唯恐遭警查獲,竟拒絕配合警方攔檢,甚於逃逸過程中,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駕駛本案車輛多次違規闖越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行駛以逃避警方追查,使公眾往來安全陷於高度危險中,嗣更以駕車衝撞手段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均有不該,惟姑念渠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等行駛過程中尚未造成執勤員警及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等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梁家成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梁家成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及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1顆,各為槍砲、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槍1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經鑑驗結果,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非管制之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 告 施宏達

梁家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成明知金屬槍管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屬公告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之金屬槍身1支(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及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 施宏達於114年6月18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逾檢註銷之9V-6517號車牌,下稱乙車),搭載女友鄒○珍(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梁家成、林○頡及張○菲(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暨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浮圳路2段交岔口時,因乙車懸掛懸掛逾檢註銷之車牌,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要求受檢。此際 施宏達及梁家成因恐甲槍及乙車為警查獲,竟共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以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家成叫 施宏達快跑,再接續由 施宏達駕駛乙車以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蛇行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方式,高速行經大同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口、大同路1段與和平東街交岔口、萬年路3段與新興街交岔口、博愛路與新興街交岔口、萬年路3段與和平街交岔口、育英路與和平東街交岔口、林森路與和平東街交岔口、成功東路、建國路與浮圳路2段交岔口、建國路與大同路2段交岔口、花壇鄉中正路1段與竹子街交岔口、中正路1段與內厝街交岔口,於同日23時1分駛至東彰北路6段與東外環路交岔口時,因闖紅燈與對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巡邏車上前阻攔, 施宏達仍駕駛乙車衝撞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左後車門鈑金凹陷刮傷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楷杰及林政維實施強暴脅迫。嗣乙車之安全氣囊因衝撞爆開無法繼續駕駛, 施宏達始將乙車停下接受員警盤查,扣得 施宏達所有之開山刀1把、梁家成所有之甲槍1支及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1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施宏達及梁家成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鄒佳珍於警詢暨偵訊中、少年林○頡及張○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02444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10月17內授警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梁家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及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梁家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扣案之甲槍及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1顆屬於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 施宏達及梁家成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85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家成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