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UY HOANG(中文姓名:陳維黃,越南籍)
MAI NGOC THONG(中文姓名:梅玉通,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1、25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RAN DUY HOANG(即陳維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MAI NGOC THONG(即梅玉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DUY HOANG(中文姓名:陳維黃,下稱陳維黃)、MA
I NGOC THONG(中文姓名:梅玉通,下稱梅玉通)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暱稱「阮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本件所為之1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梅玉通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梅玉通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梅玉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惟因此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依據。
⒉被告陳維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黃、梅玉通正值青
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利益,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收水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取得詐欺贓款,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梅玉通就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陳維黃僅為最下層之提款車手,而被告梅玉通則交付提款卡予被告陳維黃,並收取被告陳維黃提領之贓款之參與情節,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見卷內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2人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2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之移工,卻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利用來台工作之機會,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難以期待其等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等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被告陳維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會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本案被告陳維黃提領天數為5日,依此計算本案報酬合計為15,000元,且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梅玉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梅玉通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梅玉通有何實際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告陳維黃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給被告梅玉通,
被告梅玉通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2人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3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4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6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7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8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9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0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1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2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3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4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提領車手為被告陳維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匯入帳號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彭永靖 假投資 ①114年3月5日11時5分許 ②43,170元 ③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5日11:27:02 ②2萬5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彰化泰順店) ①114年3月5日11:27:59 ②2萬5元 ①114年3月5日11:28:57 ②3,005元附表三:提領車手為被告陳維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馥帆 (提告) 假投資 ①114年2月27日17:05:32 ②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7日 17:18:19 3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企銀彰化分行) 17:19:14 3萬元 17:20:01 3萬元 17:21:15 9,000元 2 賴筠欣 (提告) 假投資 ①114年3月1日 16:27:37 ②2萬5,550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日 16:51:41 2萬5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兆豐商銀北彰化分行) 16:52:34 5,005元 ①114年3月1日 16:21:19 ②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6:44:17 3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企銀彰化分行) 16:45:19 3萬元 16:46:14 3萬元 16:47:07 1萬元 3 鄭明昌 (提告) 假投資 ①114年2月27日13:36:45 ②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日 13:54:19 6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彰化分行) ①114年2月27日13:38:14 ②5萬元 13:55:58 4萬1,000元 4 孫旭陵 (提告) 假投資 ①114年2月27日10:34:37 ②5萬元 114年2月27日 10:54:04 10萬元 ①114年2月27日10:36:00 ②5萬元 5 黃鈺媄 (提告) 假投資 ①114年2月27日11:11:52 ②20萬3,900元 114年2月27日 11:35:03 2萬5元 11:35:35 2萬5元 11:36:05 1萬5元 114年2月28日 00:00:07 10萬元 00:01:24 5萬元 6 吳健維 (提告) 假投資 ①114年2月28日14:42:32 ②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8日 15:03:16 10萬元 ①114年2月28日14:43:14 ②5萬元 7 陳子瓏 (提告) 假交友 (投資詐財) ①114年2月27日14:09:02 ②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7日 14:57:06 7萬元 ①114年2月27日14:09:30 ②2萬元 8 林子修 (提告) 假借貸 ①114年2月28日19:11:07 ②6萬8,000元 114年2月28日 19:30:45 6萬元 19:40:26 2,005元 9 賴宥廷 假網拍 ①114年2月28日14:41:17 ②1萬6,200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8日 16:12:16 1萬6,005元 17:08:34 1萬7,005元 10 彭世諭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①114年3月1日 11:43:14 ②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日 12:10:14 5萬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①114年3月3日 14:32:09 ②5萬元 12:11:07 5萬元 12:11:52 5萬元 11 蘇緣雄 (提告) 假投資 ①114年3月3日 14:33:24 ②5,000元 114年3月3日 15:03:03 5萬元 15:03:55 2萬元 12 沈樹德 (提告) 假投資 ①114年3月1日 16:22:05 ②4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日 16:49:34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兆豐商銀北彰化分行) 16:50:32 2萬元 13 賴冠宇 (提告) 假交友 (投資詐財) ①114年3月1日 18:55:45 ②8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日 19:13:00 3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陽信銀行彰化分行) 19:14:00 3萬元 19:15:00 2萬8,000元 14 陳俊瑋 (提告) 假投資 ①114年3月3日 15:58:21 ②5萬元 114年3月3日 16:59:31 2萬5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合庫商銀南彰化分行) 17:00:14 2萬5元 ①114年3月3日 15:59:31 ②3萬8,000元 17:01:00 2萬5元 17:01:46 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