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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⒈第1行關於「林東振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之記載,應

補充為「林東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

⒉倒數第5行關於「於114年1月4日16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5年1月4日16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東振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東振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於114年12月28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⒊被告與「逸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關於刑之減輕:

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其自承未收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6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此舉不僅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促進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賴伊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68-69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擔任取簿手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另獲得其他財物及利益,自無從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3張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41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 2 倉庫租用單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41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網卡)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41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 告 林東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振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6外送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猩猩」、「漫天飛雪」、LINE暱稱「chen」、「Lin」、「逸婷」、臉書暱稱「胡晟榮」、「張允彤」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約定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林東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與賴伊琳聯繫,向其佯稱有在抖音商城買賣之工作機會,需提供提款卡作為財力證明等語,使賴伊琳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在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以包裹寄送之方式,提供林鴻文(賴依琳之子)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鴻鈞(賴依琳之子)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曉旻(賴依琳之女)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林東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逸婷」指示,於114年1月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正達行空軍一號領取上開包裹得手後,旋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融卡3張、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伊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東振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金融卡共3張,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破壞非輕,遺害深遠,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