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永忠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09、23607、25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永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尤永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抗字第364號駁回抗告確定。
二、茲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5年5月19日,被告並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5日函附執行指揮書3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自115年5月19日業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