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永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115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尤永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在案,又被告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本院因此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而於115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得上訴之末日為115年7月15日。然被告遲至115年7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在卷可考,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