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淑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下所載「現金16萬5,000元等物。」
,更正為「現金16萬5,000元等物,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部分因而未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以下所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刪除。
㈢補充證據「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以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之加重條件(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周淑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為既遂,然被害人雖已
將16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洗錢犯行業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該款項當場經員警查扣,目前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款項仍扣押在案,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洗錢犯行僅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宗霖 Ace」、「愷翔」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其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房務員工作,已婚、有一子女未成年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2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現金16萬5,000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
5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 告 周淑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霖
Ace」、「愷翔」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周淑敏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面交車手。周淑敏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凱」之人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與吳楨榕(未據告訴)取得聯繫,並向吳楨榕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楨榕陷於錯誤,而下載MathWallet APP進行操作,並與暱稱「Hero Coin」之幣商約定於同年12月30日2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樓下,面交付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周淑敏遂依「愷翔」指示,於同日19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於同日19時許抵達上址,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向吳楨榕收取現金16萬5000元。惟於收取16萬5000元得手後,即為獲報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員警並當場扣得I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16萬5000元等物。
至吳楨榕所購買之上開6014.0012枚USDC,於購買後旋即遭轉出同額USDC至其他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淑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吳楨榕收取16萬5000元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說沒有錢要工作,我也沒有多想,我覺得應該不是犯法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楨榕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被告復自陳其在臉書上找貸款,並沒有多想,我也不是很懂,我依照上面的指示到指定地方,對方就會拿錢給我我就把錢收起來,收錢之後上面會叫我拿去給另一個人,會有人來接,他都在車上接,每次來開車收錢的人不一樣,他們在車上,我錢給他們,他們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稱之老闆「陳宗霖」、「愷翔」之人毫不認識,也對於其收取之款項內容毫無所悉,竟仍為之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被告對此是否毫無違法意識,並非無疑。況自被告與「愷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自114年12月25日起,迄於同年月30日止,其面交取款次數達15次,收款足跡遍及屏東、高雄、臺南、嘉義、雲林、彰化、臺中等地,且以其114年12月25日面交1次獲得2000元酬勞、114年12月26日面交2次獲得5000元之酬勞(以上均不含交通費用),若與其自陳擔任房務員每月賺取3萬2000元之薪資相比,上開面交取款之報酬獲利甚鉅,被告顯可知悉上開收款工作洵非正常。從而,被告對其工作係向被害人面交收款後交付予不法集團一事早有認識,竟仍為貪圖高額報酬,而於短期內頻繁從事面交收款工作,足見被告有犯罪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被害人吳楨榕與暱稱「♡凱寶♡」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霖 Ace」、「愷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16萬5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參與計畫性、組織性詐欺集團,利用投資名義詐欺被害人,破壞人際間信任及金融投資市場秩序,為謀小利不惜以建立在人類苦難上之方式掠奪他人才財產,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重大,幸經警員及時阻詐,否則被害人積蓄恐化為烏有,請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