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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宣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黃怡宣因欲貸款而與其高中同學黃俊維(原名黃建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聯絡,黃俊維以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面,要求黃怡宣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卡,黃怡宣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全家超商彰化線西店,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神岡新庄店給黃俊維收取(寄件人「黃怡宣」,取件人「黃建富」),黃俊維收到後,復將該自然人憑證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寄給「吳俊融」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內。而黃怡宣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需集多人之力始能同時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因此會在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復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從單純提供玉山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黃俊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前揭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依黃俊維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至14時16分,從上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至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黃怡宣再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22分許,持第一帳戶提款卡共提領10萬元,另依黃俊維指示將9萬9000元轉交給「吳俊融」指派之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因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宛珍、廖堂合、劉淑文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珍、廖堂合、劉淑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怡宣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俊維指示交付其玉山帳戶提款卡,並將匯入的錢轉進第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第一帳戶內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我那時剛買房子,想要借錢,黃俊維叫我把自然人憑證及卡片交給他,我考慮很久,才把帳戶給他,他說他轉交給「吳俊榮」,是他上游的貸款公司,有一天我在上班時,看到我的帳戶一直有人匯款進來,我聯絡黃俊維,他說那是美化帳戶的錢,我怕玉山銀行會從帳戶中扣款,所以趕快轉到第一帳戶,我有問黃俊維那些是什麼錢,黃俊維也強調那是美化帳戶,我問黃俊維我要如何處理這些錢,黃俊維說他的貸款公司七點多會派人跟我拿這筆款項,後來就有人來跟我拿錢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全家超商彰化線西店,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神岡新庄店給黃俊維收取(寄件人「黃怡宣」,取件人「黃建富」),黃俊維收到後,復將該自然人憑證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寄給「吳俊融」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謝宛珍、廖堂合、劉淑文,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之後黃怡宣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至14時16分,從上開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第一帳戶,黃怡宣再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22分許,持第一帳戶提款卡共提領10萬元,另依黃俊維指示將9萬9000元轉交給「吳俊融」指派之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廖尚合、劉淑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73至80、109至112頁)、證人黃裕恩、吳俊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98、235至24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7至219、287至290頁),並有被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現場拍攝畫面擷圖、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怡宣於112年12月2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3、41至42、43至45、47至50頁)、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黃怡宣與黃俊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照片、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卡片之收據照片、黃建富Line首頁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提款機機號及檢送錄影監視畫面、訂單編號:00000000000之寄取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人之叫車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吳其倫手機門號)(見偵卷第129至137、138、139、187、189、199、223至227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飲料倉儲行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非無相當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亦自承:我有跟銀行貸款過,我當時也考慮很久,但因為急需用錢,也相信黃俊維所以才交付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前會先行徵信稽核之過程亦非毫無經驗之人,則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歷及先前與銀行貸款之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放貸,係審核申請人之信用資料以確認其償債能力,是以其友人黃俊維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實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而係以營造金流假象之方式為惡意訛詐,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已大有可疑,而被告對於其說詞亦早已存疑,顯然其主觀上已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已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既依黃俊維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與黃俊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共同負責。且本案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包含被告、黃俊維及依指示接收被告提領款項之人,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且均與被告有接觸,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是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與黃俊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3.復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提供玉山帳戶資料,甚至進而提領詐欺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被告行為之動機乃希冀貸得款項,惟被告透過不正當之美化帳戶手法,將自己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縱使被告事後認係遭黃俊維所詐,仍不影響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聽從黃俊維指示提供玉山帳戶辦理金流,黃俊維並稱只要做完金流即可撥款,及應將美化金流的錢還給公司,始依指示提領至指定帳戶,並無詐欺及洗錢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案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被告供稱:我本來只有要提供玉山帳戶資料給黃俊維,之後係因怕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被銀行扣走,才會先將款項轉至第一帳戶,並依黃俊維指示提領出來,交給指定之人等語,核與被告與黃俊維LINE對話紀錄所示相符(見偵卷第132至136頁),足認被告原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其先前幫助行為應為提升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黃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98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依指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公司之倉儲行政,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與小孩同住,須撫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轉帳之9萬9000元,業經依指示提領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收取等情,業如前述;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匯入之1萬5000元、1萬3139元款項,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1萬5000元、1萬3000元,是此部分款項均經由上開轉帳、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1萬6840元,及上揭139元未遭提領之部分已遭圈存,合計1萬6979元之部分應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 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欄 主文 1 謝宛珍 謝宛珍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鑫鑫」為好友,對方自稱是抖音平台上寶石博奕客服人員,向其誆稱可投資賺取利潤,謝宛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黃怡宣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4分 3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宣)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6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7頁)。 ⑤告訴人謝宛珍之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69至71頁)。 黃怡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21日14時13分 3萬元 2 廖堂合 廖堂合於112年12月17日22時43分許,點擊社群軟體堡富公司Facebook「天虹翡翠玉石」的私訊網頁,按指示加入LINE暱稱「小美」之人,與對方連繫後,向對方購買翡翠玉石,以其母親林麗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黃怡宣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20時12分 5,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宣)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頁)。 ④告訴人廖堂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第87至108頁)。 黃怡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21日20時26分 10,000元 3 劉淑文 劉淑文於112年12月21日20時11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歐皇潮玩遊戲直播」舉辦抽獎活動,詐騙集團人員向其誆稱要先付款才可參加,劉淑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黃怡宣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21時47分 13,13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宣) 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13頁)。 ③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17頁)。 ⑤告訴人劉淑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同卷第119-125頁) 黃怡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21日22時5分 16,840元附件:

一、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12號和解筆錄 被告(黃怡宣)願意給付原告(謝宛珍)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前、115年11月20日前、116年3月20日前、116年7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予原告,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至郵局以現金袋之方式寄送上開金額至原告指定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二、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和解筆錄 被告(黃怡宣)願意給付原告(廖堂合)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被告應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及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予原告,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戶名:廖堂合、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14號和解筆錄 被告(黃怡宣)願給付原告(劉淑文)新臺幣貳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郵局、戶名:劉淑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