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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雅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葉芳」(即暱稱「林嘉欣」)、「張沛雅」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由許雅晴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供「金葉芳」等人使用。另一方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4年5月間,向黃湘荑佯稱可借貸金錢,但需先支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黃湘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除下述款項外,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許雅晴涉犯其他犯行,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許雅晴與「金葉芳」、「張沛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方式詐騙黃湘荑,致黃湘荑信以為真,於114年6月9日9時57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許雅晴則依「金葉芳」之指示,於同日15時2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黃湘荑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但之後許雅晴並未依指示將上開2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而是供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黃湘荑告訴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許雅晴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金葉芳」,及於114年6月9日15時2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等事實,也不爭執告訴人黃湘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被投資詐騙,手上現金不多,在網路上搜尋借錢網,「金葉芳」說可以借我錢,我傳送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他就匯款2萬元給我,說是律師公證費,要我轉帳到指定帳戶,但我不是依照他們的指示,我是自己去提領,把錢領出來給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44至47頁)。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45至48、59、85至91、99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與「金葉芳」(即暱稱「林嘉欣」)、「張沛雅」連

繫,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金葉芳」,之後於114年6月9日15時2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4、44、4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127至137頁),也與本案帳戶確有如上所述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一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有與「金葉芳」、「張沛雅」連繫,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金葉芳」,之後於114年6月9日15時2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否認主觀知情,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被告先後辯解如下:

①於警詢時辯稱:我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加「金葉芳」、「

張沛雅」為LINE好友,對方說可以借錢給我去投資,但要我提供帳戶帳號,期間他們有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要求我把錢轉到指定帳戶,完成後才會借錢給我,所以我收款後有先將錢領出,再用其他帳戶匯款給對方,但事後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②於偵查中辯稱:我尋找到4497借錢網,之後透過LINE聯繫「

金葉芳」、「張沛雅」,主要聯繫「金葉芳」,但跟「金葉芳」借錢的對話已經刪除,跟「張沛雅」的對話還在,我跟「張沛雅」的對話是在說證書費2萬5千元,但我沒有錢給證書費;我跟「金葉芳」、「張沛雅」借錢,不是要投資,當時他們匯款2萬元到我帳戶,說是幫我借錢支付律師公證費用,我就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③於本院程序中辯稱:我在網路上搜尋借錢網,因而與「張沛

雅」、「金葉芳」聯繫,「金葉芳」現在暱稱改為「林嘉欣」;「金葉芳」說可以借我錢,我傳送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他就匯款2萬元給我,說是律師公證費,要我轉帳到指定帳戶,但我沒有依指示轉出,我把錢領出來給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44至47頁)。④綜合被告先後辯解內容可知,被告就與「金葉芳」、「張沛

雅」聯繫的原因是因為投資或是借錢、被告提領2萬元後是否有將2萬元匯入「金葉芳」指定之帳戶等重要細節,前後辯解不一致,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被告固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①被告與「張沛雅」【按:偵卷第127、133、135頁之對話雖顯

示「沒有其他成員」,但從114年10月27日顯示「張沛雅離開聊天」之記載,可推知該等對話紀錄是被告與「張沛雅」間之對話】間之對話中,被告雖然於114年6月9日及之前已表示急需用錢(見偵卷第127、133、135頁),但對話中未見「張沛雅」要求被告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或相似對話。至於被告對話雖有提到「支付15000」、「付款28000」等語(見偵卷第133、127頁),但這些金額也與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稱之「律師公證費2萬元」之數額不符。

②同理,觀諸被告與「林嘉欣」(即被告所稱之「金葉芳」)

間之對話紀錄,僅見「林嘉欣」自114年6月11日至25日間反覆傳送「早安」、「妹妹」之文字訊息或撥打語音通話,但被告既未回覆訊息,也未接聽語音通話,之後被告於114年7月9、10、11日雖各有傳送訊息,但又均收回訊息,且「林嘉欣」也未回應任何訊息,故無法獲知被告究竟是傳送什麼內容之訊息給「林嘉欣」。而綜觀被告與「林嘉欣」之對話,既未見被告與「林嘉欣」談論借款、2萬元律師公證費、轉帳到指定帳戶或相似對話,也未見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林嘉欣」(見偵卷第129、131頁)。

③從而,被告與「張沛雅」、「林嘉欣」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

到其等曾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也未曾談論匯入律師公證費給被告、要求被告轉帳到指定帳戶等對話,也未見被告曾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張沛雅」或「林嘉欣」,則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金葉芳」是為了辦理借貸等語,顯然缺乏客觀事證佐證,自難憑採。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4年7月19日、8月5日之後雖有分別傳

送「當詐騙的都去滾蛋」、「你為什麼要害我」等語給「張沛雅」、「林嘉欣」(見偵卷第127、129頁),似在指責「張沛雅」或「林嘉欣」導致被告涉犯犯罪。然而,被告也供稱:本案之前被投資詐騙,在網路上看到加LINE群組可以投資獲利,他們介紹我幣商,我換成虛擬貨幣轉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依其自身被詐欺之經歷,已然知悉詐欺集團會在網路上接觸民眾伺機行騙。又「金葉芳」、「張沛雅」均為被告在網路上認識而素未謀面之人,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信賴「金葉芳」、「張沛雅」之基礎。況且,被告與「金葉芳」非親非故,如果被告無法繳納公證費用,何以「金葉芳」願意提供現金供被告繳納?此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可認知到其無信賴「金葉芳」、「張沛雅」之基礎,也能認識到「金葉芳」所述提供律師公證費2萬元讓被告轉帳等說詞之不合理之處。

⒋從而,被告前後辯解不一致,也與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與「

張沛雅」、「林嘉欣」未曾討論提供帳戶帳號、2萬元律師公證費、轉帳到指定帳戶等客觀情節不符,則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固有指責「張沛雅」或「林嘉欣」導致被告涉犯犯罪,但被告於本案帳戶帳號供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應能認知到「金葉芳」所述提供律師公證費2萬元讓被告轉帳等說詞之不合理之處,但被告仍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則被告主觀上有與「金葉芳」、「張沛雅」犯意聯絡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是以借貸需先支付保證金、手續費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而此種詐術在實務上並非罕見,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也有分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人匯款、依指示提款等工作,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等行為)負責。

㈤至於被告雖又辯稱:我不是依照他們的指示,我是自己去提

領,把錢領出來給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34、47頁),但被告既然主觀上有與「金葉芳」、「張沛雅」犯意聯絡,客觀上也有分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為共犯之所為負責,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共同洗錢。至於被告於提領款項2萬元後,擅自將該2萬元據為己有,此僅屬共同正犯間關於贓物支配控制之爭議,無礙於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成立【按:被告將該2萬元據為己有,僅屬共同正犯間關於贓物支配控制之爭議,無論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均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㈥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負責指揮之「金葉芳」,負責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之被告,以及聯繫被告之「張沛雅」,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金葉芳」、「張沛雅」他們有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要求我把錢轉到指定帳戶,所以我收款後有先將錢領出,再用其他帳戶匯款給對方等語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從自身受指揮之經歷,對上情亦有認識。

㈦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因被告本案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加入「金葉芳」、「張沛雅」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害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此外,起訴意旨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主張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不再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金葉芳」、「張沛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助長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數額。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提領之2萬元,供己花用殆盡,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