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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誌晧

許呈嘉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被 告 張軒瑋

陳憲榕陶政瑋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114年度偵字第5760、9099、9637號),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及被告許呈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誌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許呈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張軒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憲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陶政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6行「本案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後

增加「、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南站」均更正為「八卦山正達站」(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倒數第2行「提款卡包裹後,」增加「以此方式詐得、收集上開帳戶」。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4行「等均」刪除。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號提領時間欄補充「⑧113年1月23日10時3

9分47秒」、提領金額欄補充「⑧2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號提領金額欄「③2萬元」後增加「(超逾張青豪所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㈧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該條例第43、44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5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5人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該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46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該等規定雖在被告5人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惟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6條、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之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孫誌晧、許呈嘉部分:

被告孫誌晧、許呈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渠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孫誌晧於前案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連同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孫誌晧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3頁),而被告許呈嘉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9,000元,有本院115年雜字第32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渠2人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孫誌晧、許呈嘉,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孫誌晧、許呈嘉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被告張軒瑋部分:

因被告張軒瑋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未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軒瑋,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⑸被告陳憲榕、陶政瑋部分:

被告陳憲榕、陶政瑋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陳憲榕、陶政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憲榕、陶政瑋。是被告陳憲榕、陶政瑋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孫誌晧、張軒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被告張軒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告孫誌晧、許呈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為、被告陳憲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㈤所為、被告陶政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孫誌晧、張軒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犯行部分,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罪名,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6頁、第351頁、第354頁),已無礙被告孫誌晧、張軒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另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認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孫誌晧、張軒瑋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孫誌晧、張軒瑋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孫誌晧、張軒瑋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孫誌晧、張軒瑋就本案犯罪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孫誌晧、張軒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被告張軒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告孫誌晧、許呈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為、被告陳憲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㈢、㈤所為、被告陶政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孫誌晧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2罪間、被告張軒瑋就如

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罪間、被告許呈嘉就如附表編號2至12號所示之11罪間、被告陳憲榕就如附表編號2至4、8至12號所示之8罪間、被告陶政瑋就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孫誌晧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陶政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孫誌晧、陶政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72頁),是被告孫誌晧、陶政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4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孫誌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20萬元,被告孫誌晧並已於前案審理中自動繳回,此如前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誌晧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呈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9,000元繳交本院扣案,此如前述。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另案亦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稱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共犯孫誌晧,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073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又共犯孫誌晧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被告許呈嘉、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憲榕及陶政瑋於本案均係依孫誌晧之指示提款、收水、上繳,此部分事實已為本院認定無訛。是共犯孫誌晧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屬對下游車手有指揮權限之角色,且因被告許呈嘉之供述而經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許呈嘉之供述,而使檢警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許呈嘉本案各次犯行,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許呈嘉之犯罪情節、其供述對於溯源打擊詐欺犯罪之助益程度,認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後段規定,就被告許呈嘉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軒瑋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被告陳憲榕、陶政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量刑減輕事由,附此說明。至被告孫誌晧、許呈嘉就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原可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孫誌晧、許呈嘉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孫誌晧、許呈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取簿手、車手及收水手等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淑慧、李杰妮、曾玉敏、蔡玉靜、林帛諺、張青豪、姚貞汶、劉永上、姚姵璇、林智慧、周清陣11人及被害人陳興湖1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李杰妮遭詐金融卡3張、除告訴人李杰妮外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金額約為111萬餘元,然迄未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孫誌晧、許呈嘉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尚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刑規定,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孫誌晧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離婚、育有3子,分別為14歲、13歲、11歲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呈嘉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軒瑋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離婚、育有1名8歲之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憲榕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陶政瑋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以及被告孫誌晧、許呈嘉、陳憲榕、陶政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軒瑋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對被告孫誌晧、許呈嘉、張軒瑋、陳憲榕、陶政瑋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2年以上(12罪)、1年6月以上(11罪)、1年8月以上(3罪)、1年6月以上(8罪)、1年7月以上(4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5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5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5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5人各自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對被告孫誌晧、許呈嘉、張軒瑋、陳憲榕、陶政瑋分別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各10年以上、11年以上、3年以上、8年以上、4年以上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孫誌晧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0萬元,業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一案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許呈嘉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為9,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軒瑋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4萬元,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一案中自動繳回連同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據被告張軒瑋供述在卷,且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9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憲榕、陶政瑋之報酬分別為被害人及告訴人每次轉入款項之2﹪、3﹪,業經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是被告陳憲榕、陶政瑋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各為15,858元、8,49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陳憲榕、陶政瑋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告訴人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已遭被告5人上繳予其他成

員或轉成虛擬貨幣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該款項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關於告訴人李杰妮部分 孫誌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即關於告訴人劉永上部分 孫誌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即關於告訴人姚姵璇部分 孫誌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號即關於告訴人林智慧部分 孫誌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號即關於告訴人林帛諺部分 孫誌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號即關於告訴人張青豪部分 孫誌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號即關於告訴人姚貞汶部分 孫誌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號即關於被害人陳興湖部分 孫誌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號即關於告訴人李淑慧部分 孫誌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號即關於告訴人周清陣部分 孫誌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號即關於告訴人曾玉敏部分 孫誌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號即關於告訴人蔡玉靜部分 孫誌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