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指定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被 告 A02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24號、115年度偵字第2613、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A02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A02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1、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1、A02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3、A04、A06、A07、A08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且被告2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警刑偵查卷第44至47頁、第130至137頁、151至154頁、第158至161頁、第183至190頁、第229至236頁、第261至268頁、第285至2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彰警刑偵查卷第5至35頁、第138至141頁、第162至170頁、第201至218頁、第239至249頁、第269至273頁、第295至308頁;鹿警卷第61至70頁、第289至300頁;他字卷㈠第153至156頁、第187至265頁;他字卷㈡第15至96頁、第305至307頁、第335至354頁、第381至392頁、第451至458頁)、A07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鹿警卷第179至18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查報告書(他字卷㈠第77至89頁)、搜索現場照片(他字卷㈡第155至15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案證物相片(本院卷第91至94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上手買來的毒品,會自己分裝成更多小包,再賣出去,賣出去拿到的錢都是我拿走等語(本院卷第256頁),故被告2人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2人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同時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7,應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2人就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民國114年4月9日,在我的住處,A09及A10賣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於114年4月15日,在我的住處,A06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7、254、255頁),核與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本院卷第183至191、203頁),是被告A01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上手購買毒品,一般都是自己吸食,這幾次向上手購買進來的毒品量,無法賣到1,000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6、257頁),是應可認定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中,被告A01所販賣之毒品部分應分別來自於A09、A10及A06無誤,其他犯行,無從認定所販賣之毒品是來自於A09、A10及A06,故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確實係因被告A01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A09、A10及A06,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復考量其販賣之次數、人數,非屬偶發性質,不宜貿然免除其刑。至被告A01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114年4月15日,在我的住處,A05用1萬8,000元向A11買甲基安非他命,A05拿到毒品後,放在我這裡賣;114年12月6日,在我的住處,A06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
39、145、254、255頁),但並無確切拍攝到A05、A06交付毒品給被告A01之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故被告A01此部分供述,應無法採信。另被告A02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刑,辯護人為被告A02辯護稱:A01供出毒品來源而可減刑部分,A02亦可減刑等語,應有誤會。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及被告2人與A05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均歸被告A01、參與程度、轉讓禁藥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除附表一編號8外,均已收取,並均歸被告A01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至7、9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6頁),爰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各犯行下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A01所有,供犯本案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A01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A01轉讓禁藥所剩餘,業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6頁),故於被告A01附表二編號7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A01共同於114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04施用。因認被告A02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本次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A04,是A01自己施用完,馬上請A04施用,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證人A04於警詢時證述:於114年4月12日19時53分,A01拿毒品請我施用等語(警卷第147頁、他字卷㈠第311、312頁),且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㈡第31頁),本次毒品係由被告A01交給證人A04,而被告A02僅在旁觀看手機,均與被告A02上開所辯相符,顯見被告A02本次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4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A02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A02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A02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A05 A01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05聯繫購毒事宜。嗣A01、A02於民國114年4月9日20時18分至4月10日3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共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A05,並向A05收取3,000元。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A08 A01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08聯繫購毒事宜。嗣A01、A02於114年4月9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共同販賣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A08,並向A08收取2,000元。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A04 A01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04聯繫購毒事宜。嗣A01、A02、A05於114年4月11日20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A04,並向A04收取1,000元。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A04 A01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04聯繫購毒事宜。嗣A01、A02於114年4月12日19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A04,並向A04收取1,000元。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A08 A01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08聯繫購毒事宜。嗣A01、A02於114年4月15日12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共同販賣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A08,並向A08收取2,000元。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A06 A01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06聯繫購毒事宜。嗣A01、A02於114年4月17日23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共同販賣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A06,並向A06收取500元。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A04 A01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04聯繫購毒事宜。嗣A01、A02於114年7月12日20時2分至2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A04,並向A04收取1,000元。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A07 A01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07聯繫購毒事宜。嗣A01、A02於114年7月27日19時24分至20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共同販賣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A07,並讓A07賒欠500元,且於販賣毒品時,一同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A07施用。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A03 A01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03聯繫購毒事宜。嗣A01、A02於114年9月20日22時6分至22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共同販賣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A03,並向A03收取500元。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A04 A01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04施用。 A01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A06 A01及A02於114年4月17日22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06施用。 A01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2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A08 A01及A02於114年7月22日12時39分至13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08施用。 A01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2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A08 A01及A02於114年9月12日17時5分至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08施用。 A01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2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A07 A01及A02於114年9月18日17時53分至17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07施用。 A01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2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A08 A01及A02於114年10月15日18時0分至翌日0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08施用。 A01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2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A08 A01及A02於114年12月8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08施用。 A01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A02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A04 A02與A01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共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04施用。 A02無罪。
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塑膠分裝袋2包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