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唯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廖唯傑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燕麥」、「噗噗恰恰」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之報酬。廖唯傑即與「大燕麥」、「噗噗恰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0日透過抖音軟體結識胡雅君,佯稱需要逃稅而向胡雅君借用金融帳戶,使胡雅君信以為真,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配偶黃凱章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女黃○宸(戶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琳(戶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宸、黃○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4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6日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中同年8月6日所寄出之包裹(內含黃○宸、黃○琳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另廖唯傑接獲「大燕麥」、「噗噗恰恰」之指示,即於114年8月8日8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包裹配送編號Z00000000000),再依「大燕麥」、「噗噗恰恰」指示之方式,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詐得黃○宸、黃○琳郵局帳戶提款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傑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雅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包裹配送資訊、監視器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被告所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
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包裹之角色,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單可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
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以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本案可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獲有5,000元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偵訊時回答的是當天的總額,但是一單係1,000至1,500元等語,是本院逕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如上述,併此敘明。
㈡被告取得之本案提款卡已轉交予不詳之人,未據扣案,而本
案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領取本案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告訴人係分別於114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6日依指示,分別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其中同年8月6日所寄出之包裹,內含黃○宸、黃○琳郵局帳戶提款卡,而該包裹係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其餘2個包裹係寄至其他超商門市等情,有包裹配送資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而觀諸本案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35至40頁),係被告於114年8月8日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包裹配送編號Z00000000000)之畫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包裹領取人之監視器畫面,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領取其他2個包裹,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依起訴意旨,前開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