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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唯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沒收㈠已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單可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以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本案可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於

主文欄誤載如附表所示內容,核屬顯然錯誤,並且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

原主文 更正後主文 廖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廖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