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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綸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柯育薰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育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G幣商」)、柯育薰(LINE暱稱「安柏貨幣商」)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同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吳朝晨–心如止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擔任假幣商,以「幣商」名義出面與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接洽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以取信被害人並向其收取金錢,再將本件詐欺集團供應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實則該等電子錢包位址及其內虛擬貨幣均由本件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僅能藉由本件詐欺集團架設之虛假網站及應用程式,瀏覽僅存在於帳面,實際由本件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無從取得之虛擬貨幣資產及獲利,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劉家綸、柯育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朝晨–心如止水」於112年7月11日20時許與黃金花取得聯繫,並向黃金花佯稱:下載「Trust」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黃金花陷於錯誤,而依「吳朝晨–心如止水」之指示申辦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吳朝晨–心如止水」再指示黃金花與劉家綸、柯育薰所偽裝之假幣商身分進行交易,黃金花不疑有他而分別與其等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泰達幣,其等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向黃金花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致使黃金花誤以為交易完成,其等再循線將所得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家綸、柯育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金花(下稱告訴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現金款項,並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收幣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辯稱:我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也確實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錢包,對於告訴人是如何遭受欺騙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吳朝晨–心如止水」於112年7月11日20時許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下載「Trust」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吳朝晨–心如止水」之指示申辦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吳朝晨–心如止水」再指示告訴人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告訴人分別與其等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泰達幣,其等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致使告訴人誤以為交易完成,實際上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偵卷第33至5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3頁、第113至115頁)、虛擬貨幣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1至141頁)、被告劉家綸與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影本(偵卷第163至165頁)、被告柯育薰與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影本(偵卷第167至169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詐欺集團投入人力,虛捏各種不實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最終目標無非確保詐欺贓款可順利取得;而觀諸告訴人所述其遭詐騙經過及面交購買泰達幣、打幣至詐欺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等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需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需虛構架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取信於告訴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則詐欺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於本案即被告2人),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幣商」於收取贓款後私吞,或者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豈不是前功盡棄。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吳朝晨–心如止水」向我介紹一款手機app「Trust」,要我加入LINE暱稱「AG幣商」(即被告劉家綸)及「安柏貨幣商」(即被告柯育薰),我便跟被告2人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後來始知受騙等語(偵卷第33至55頁),可見告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尋找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甚明。若被告2人辯稱其等為真正幣商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毫無關係等情屬實,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為被告2人轉介客戶之動機;且被告2人如僅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並實際將泰達幣轉予告訴人之錢包,則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實不可能將其等收取之款項交予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先前動用大量人力、成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前置作業即付諸流水,此顯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贓款取得之目的不相符合。

2.依被告劉家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告訴人跟我交易泰達幣時,我沒有泰達幣庫存等語(本院卷第233頁);被告柯育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交易當時,我應該有部分泰達幣庫存,其他不足部分,再從國外投資外匯帳戶調泰達幣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4頁),顯見被告2人均係於與告訴人交易前不久,始取得相同數量之泰達幣之狀態下為交易,此與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美元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多用以跨境匯兌、虛擬貨幣投資獲益轉換之中介貨幣,極少直接作為短期買賣之投資標的,已有不同;亦與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即使為波動較小之泰達幣,亦會隨國際匯率之波動而更易其價值,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泰達幣以供販售,是販售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泰達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因價差波動而遭受損失、或因貨源不足而無法供應交易之風險,亦有不同。再者,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或可選擇私下相約面交,但其交易過程需要議價,且需另行相約見面並攜帶現金當場付款及支付虛擬貨幣,反觀若透過交易平台搓合交易,其價格公開透明且可比較,亦有第三方提供相當保障,且隨時可進行交易,無需相約見面,其交易紀錄隨時可查驗,其交易安全相形之下即較有保障,因此除非有特別隱私之需求(例如刻意隱匿金流以免遭追查),否則如透過平台磋合交易之數量,實則遠高於私下面交之情形。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且觀之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之收款金額,每次均為10萬元至27萬元,其紙鈔數量非少,倘若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有短少或假鈔之情形發生,依照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直接點鈔,沒有帶點鈔機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此等面交方式極有可能造成被告2人無端受損且求償無門之結果,在在顯示被告2人並非真正幣商,乃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開始即指示告訴人與自稱幣商之被告2人私下進行泰達幣面交,而非透過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其目的無非係讓告訴人誤以為確係購買泰達幣之外觀,並藉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交付遭詐騙之現金,再由被告2人轉交該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避免金流遭追查,並圖藉由製造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脫免罪責。

3.另被告柯育薰所持用之本案出幣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另案告訴人之錢包後,復轉至詐欺集團之錢包內,此有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可憑(本院卷第289至303頁),詐欺手法與本案告訴人所遭遇之情況相同,益徵被告柯育薰與詐欺集團配合出幣,而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

4.綜上,被告2人上開辯稱,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而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防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本件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⒉詐防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防條例部分條文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在密接時間內詐騙告訴人,分別向告訴人取得2次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予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家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獲有交易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故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50元;被告柯育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獲有5,600元至8,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柯育薰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柯育薰本案犯罪所得為5,600元,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泰達幣 數量 出幣錢包 收幣錢包 1 民國112年7月31日19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濱門市」 16萬2,500元 劉家綸 5,000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8月7日19時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金工門市」 16萬2,500元 5,000顆 3 112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濱門市」 27萬元 柯育薰 8,308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9月1日19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濱門市」 10萬元 3,077顆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