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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龍

蔡昀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0號、第25138號、115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A14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A13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1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A14於民國114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芮芮」、「JOKER」、「LEO2.0」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A1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控車手兼收水者之工作。A13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同年5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予A14,再由A14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A13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A14則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嗣A14、A13與「芮芮」、「JOKER」、「LEO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被騙交付財物如附表所示。再由「芮芮」指示A14通知A13先至彰化縣線西鄉某萊爾富旁邊巷子內之電箱旁,收取內含如附表所示凱基銀行、永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或指示「JOKER」交付如附表所示星展銀行之提款卡給A13後,由A1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13,或由A13自行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各該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每累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贓款後,持往和美鎮和線路870號巷口丟包,A14再前往取贓,或持往提領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二樓廁所內等地點,將贓款交給A14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114年5月27日晚間,接獲民眾報案疑有車手正在提領贓款,而於翌(28)日凌晨0時03分許趕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巷口,發現A13甫於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甫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凱基銀行帳戶提領贓款1萬元離去,乃趨前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1萬元及另行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8千元(後者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A13、A14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13、A14均坦承不諱(見13830偵卷

第21至26、99至101頁、25138偵卷第49至64頁、1854偵卷第41至51、299至306、319至323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8至54、164至166、396至39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扣案現金1萬8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偵查報告書、被告A13另案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ATM交易明細表、蒐證照片、扣案贓證物照片、被告A13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贓款附近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8、53頁、13830偵卷第27至41、45至81、243頁、25138偵卷第97至100、103至107頁、1854偵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公訴意旨固然主張告訴人A04(起訴

書誤載為「彤」,應更正之)被騙匯款2萬元,惟觀諸告訴人A04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A04係被騙寄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匯入,而非是告訴人A04匯款2萬元(見1854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又告訴人A04雖未主動匯款,但告訴人A04交付帳戶時,如附表編號7所示台新帳戶仍留有餘額14元,之後詐欺集團將該14元連同其他匯款,於114年4月25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富邦銀行帳戶,之後被告2人各依指示提款、轉交款項如附表編號7所示等節,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1854偵卷第57頁),足見告訴人A04有被騙交付現金14元,被告2人也參與該等現金之提領、轉交行為,是以被告2人自應為告訴人A04此部分被騙部分負責,且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7所示。

㈢另就被告A13被查獲時扣案現金1萬8千元之來源,被告A13於

警詢時固然供稱:我使用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4年5月27日23時55分許提領8千元,又於同日、時55分許使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等語(見13830偵卷第23頁),但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A13於114年5月27日23時55分許提領之數額為1萬元(見13830偵卷第127頁),可見被告A13此部分供述應屬記憶錯置,實際上應為其中1萬元係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凱基銀行帳戶提領,另外8千元則係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各詐術,在實務上均非罕見,足認未逸脫被告2人之主觀認識,且被告2人也有各自分擔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自均應為彼此及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等行為)負責。㈤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負責指揮之「芮芮」,負責提款之被告A13,負責收水之被告A14,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有如附表所示多次騙取告訴人共10人之財物,被告A13也有多次提款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A13從自身受指揮參與分工之經歷,對上情亦有認識。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A13、A1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0次。又核被告A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共9次(不含附表編號3部分,詳下述免訴部分)。

㈢罪數關係:

⒈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A13自凱基銀行帳戶提領之1萬元

,固經員警查獲、扣案,而未及交付收水之被告A14,但既然編號2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轉交完畢,足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行為已然既遂,與未及轉交贓款1萬元部分,僅應論以洗錢既遂之單純一罪。

⒉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犯行,告訴人各有如附表所示

多次被騙匯款,另被告2人共同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而對於個別告訴人被騙事實,雖為客觀數行為,但各告訴人各是遭同一詐術被騙匯款,且被告2人各次行為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⒊被告A13就本案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最先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之案件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則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餘犯行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A14各次犯行,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A13所犯10罪間、被告A14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

①被告A13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否認有因此獲取報酬

(見本院卷第39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A13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13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皆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②被告A14固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今未繳回犯罪所

得3千元(見本院卷第396頁),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2人固然有參與提款,但告訴人A

04損失之金額僅為14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A13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固已減輕至6月有期徒刑,但考量告訴人A04損失之金額僅為14元,則上開刑度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均有顯可憫恕之情況,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3並依法遞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3、A14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分擔提款之車手、收水工作,則被告2人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參與犯行之次數及犯罪參與程度均有不同。再參酌被告A13於本案前並無相類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前科;被告A14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因介紹他人前往KKM園區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判決及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31、105至120頁),則被告A13素行尚可,但被告A14竟於前案判決後或審理期間,於相近期間內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包含被告A13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與告訴人A07、A09、A11、A06成立調解,允諾將來賠償,惟被告2人尚未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損失,也未賠償其他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75至282、400頁)。暨被告A13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做工,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小孩;被告A14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做浪板,需要扶養父親、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0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1、104頁),及告訴人A03提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而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另告訴人A07、A09、A11、A06在上開調解筆錄中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另審酌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現金1萬元為被告A13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提領之現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被告A13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13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A13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13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8千元係被告A13另行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提領,雖因未查得任何被害人被騙事實,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但該8千元既然係被告A13依從詐欺集團指示所收取之現金,仍足以認定係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A13被警方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A14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3千元(見本院卷第396頁)

,但該筆3千元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分案執行,是以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㈤末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已依指示轉交,並未留存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4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A14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A14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固有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但被告A14因同一告訴人A10被騙於114年5月27日21時28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前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48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是以被告A14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4號案件為接續一罪,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A13就告訴人A10被騙於114年5月27日21時28分許匯款1萬9,985元部分有何參與提款或其他分工之行為,卷內也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A13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以就被告A13而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騙交付財物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A03 於114年05月26日14時許,以電話及LINE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05月27日14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武美慧) ①114年5月27日14時46分/彰化市○○路00號(彰化五信營業處)/2萬元 ②114年5月27日14時47分/同上/2萬元 ③114年5月27日14時47分/同上/2萬元 ④114年5月27日14時48分/同上/2萬元 ⑤114年5月27日14時49分/同上/2萬元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54偵卷第86至8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電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854偵卷第83至85、89至94頁)。 ③左示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854偵卷第57頁)。 ④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提領一覽表(見1854偵卷第29、262至264頁)。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9 於114年05月27日20時29分許,以電子郵件佯稱中獎云云 114年05月27日21時9分,匯款4萬0123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士珩) 114年5月27日21時11分/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郵局)/4萬元 ①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54偵卷第186至18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854偵卷第185、188至203頁)。 ③左示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854偵卷第63頁、13830偵卷第125至127、133至135頁)。 ④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提領一覽表(見1854偵卷第35、261、273頁)。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05月27日22時15分、18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霈文) 114年5月27日23時55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和美分行)/1萬元 3 A10 114年05月27日12時44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但以交貨便平台出售云云 114年05月27日21時14分、19分許,匯款1萬9,985元、2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士珩) ①114年5月27日21時18分/彰化市○○路00號(彰化五信營業處)/2萬元 ②114年5月27日21時20分/同上/3萬元 ①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54偵卷第207至20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854偵卷第205、211至260頁)。 ③左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3830偵卷第133至135頁、1854偵卷第63頁)。 ④提領一覽表(見1854偵卷第35頁)。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A14,免訴。 4 A11 114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以電話佯稱先前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4年5月27日21時49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7日21時58分/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2萬元 ②114年5月27日21時59分/同上/2萬元 ①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5138偵卷第69至7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5138偵卷第109至127頁)。 ③左示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854偵卷第65頁)。 ④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見25138偵卷第101頁)。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12 於114年5月27日17時許,以Threads佯稱為買家,又以LINE佯稱為客服人員,需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5月27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6976元至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7日22時0分/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2萬元 ②114年5月27日22時12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和美分行)/1萬元 ①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5138偵卷第75至7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25138偵卷第79至96頁)。 ③左示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854偵卷第65頁)。 ④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見25138偵卷第102頁)。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7 於114年5月26日,以電話及LINE佯稱為其表弟,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5月27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武美慧) ①114年5月27日14時12分/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郵局)/2萬元 ②114年5月27日14時14分/同上/1萬元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54偵卷第75至76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854偵卷第71至74、77至81頁)。 ③左示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854偵卷第57頁)。 ④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提領一覽表(見1854偵卷第29、261頁)。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紫肜 114年4月19日許,透過抖音佯稱可協助資金周轉云云 寄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餘額14元,連同其他筆匯款,於114年4月25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武美慧) 114年5月27日15時41分/彰化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2萬元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54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倉庫租用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見1854偵卷第97、101至10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7502號函並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 ④左示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854偵卷第57頁)。 ⑤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提領一覽表(見1854偵卷第29、264頁)。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A05 於114年5月27日13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要使用宅急便交易,但需認證云云 114年05月27日16時30分、37分、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223元、4萬9,98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欣潔) ①114年5月27日16時33分/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2萬元 ②114年5月27日16時34分/同上/2萬元 ③114年5月27日16時34分/同上/1萬元 ④114年5月27日16時44分/同上/2萬元 ⑤114年5月27日16時44分/同上/2萬元 ⑥114年5月27日16時45分/同上/2萬元 ⑦114年5月27日16時46分/同上/2萬元 ⑧114年5月27日16時46分/同上/2萬元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54偵卷第121至1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854偵卷第111至118、127至142頁)。 ③左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854偵卷第59頁)。 ④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提領一覽表(見1854偵卷第31、265至268頁)。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06 於114年5月27日14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但需至綠界科技平台認證云云 114年05月27日20時57分、21時0分許,匯款9萬8,918元、5萬0,123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士珩) ①114年5月27日21時3分/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2萬元 ②114年5月27日21時3分/同上/2萬元 ③114年5月27日21時4分/同上/2萬元 ④114年5月27日21時4分/同上/2萬元 ⑤114年5月27日21時5分/同上/2萬元 ⑥114年5月27日21時5分/同上/2萬元 ⑦114年5月27日21時6分/同上/2萬元 ⑧114年5月27日21時6分/同上/9000元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54偵卷第144至14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854偵卷第143、146至162頁)。 ③左示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854偵卷第61頁)。 ④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提領一覽表(見1854偵卷第33、269至272頁)。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08 於114年5月27日中午,以臉書佯稱為買家,但要使用台灣宅配通交易云云 114年05月27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士珩) 114年05月27日21時10分/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郵局)/5萬元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54偵卷第164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854偵卷第163、166至182頁)。 ③左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3830偵卷第133至135頁、1854偵卷第63頁)。 ④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提領一覽表(見1854偵卷第35、273至274頁)。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