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頌蒲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頌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頌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3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TOP C」、「暴龍獸」、「新台幣」、「蕭楚河」等人(皆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蕭頌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TOP C」、「暴龍獸」、「新台幣」、「蕭楚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G佯為網路交友一夜情云云,陳威志與之連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8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頌蒲再按「蕭楚河」之指示,由不知情之陳明俊(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頌蒲,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員高門市,於114年5月8日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持上揭帳號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並於得手後,將提領款項放置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頌蒲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威志於警詢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53頁)。
㈢證人陳明俊於警詢之供述。
㈣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翻
拍照片(偵卷第61-64頁)、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經減刑後,縱使科以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意旨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礙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實無可取,且同時觸犯兩項罪名,不單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罪質已重,頗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要件,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除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案件外,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鑑定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5-76頁),智識程度稍低,及其審理時陳稱目前從事貨運司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月薪約4萬元,父親中風後住長照中心,母親已過世,無其他兄弟姐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