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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4號114年度訴字第2207號115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E YUN CHAN (中文名:鄭運展,馬來西亞籍)

TEE TECK HOCK (中文名:鄭德福,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88、2568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427號、115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EE YUN CHA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TEE TECK HOCK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EE YUN CHAN(中文名:鄭運展,下稱鄭運展)、TEE TECKHOCK(中文名:鄭德福,下稱鄭德福)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5日入境臺灣,並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手,約定鄭運展每一工作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鄭德福每一工作日可領取5,000元報酬,並各別成立Telegram群組「111」、「222」供聯繫,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MY」、「隊隊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鄭運展則依「TOMMY」或「隊隊長」之指示,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提領贓款分別交付予「TOMMY」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至四部分)、鄭德福(附表五部分),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運展、鄭德福並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1萬元。

二、證據:㈠被告鄭運展、鄭德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暶、陳佩雯、張雙榮、張升豪、簡毓彣、

于良嘉、陳雲裕、王克豪、郭立民、王亭裕、潘郁婕、盧宗達、林詩善、葉冠廷、鍾邵宇、李怡慧、張熙瑗、蔡秉丞、陳文銘、陳坤田、侯美蓮、何興益、張淑貞、證人即被害人李憶芳、吳季耘、郭思伶、許菡容、紀榮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被告2人之入境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被害人為詐

騙,就各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或由被告鄭運展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匯入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鄭運展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28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鄭德福就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分別論以28罪、4罪。

㈣被告鄭運展與「TOMMY」、「隊隊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運展、鄭德福與「TOMMY」、「隊隊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專程至我國境內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甫至臺灣即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鄭運展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之前從事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馬幣2,000至3,000元,已婚,無子女;被告鄭德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之前在新加坡從事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馬幣8,000至9,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法、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對被告鄭運展、鄭德福具體求刑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5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人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㈥本院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渠等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被告鄭運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以日計算,每日3,000

元,有提領款項即有領取報酬,本案於114年7月16日至20日、24日提領款項,共獲得1萬8,000元報酬;被告鄭德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以日計算,每日5,000元,本案於114年7月16、17日收取款項,共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鄭運展、鄭德福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8,000元、1萬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審酌被告2人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黃淑媛追加起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7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TEE TECK HOC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6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TEE TECK HOC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7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TEE TECK HOC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8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TEE TECK HOC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思暶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為買家,向林思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使用綠界科技交易云云,又假冒為綠界科技之客服人員及專員,誆稱交易需要授權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實名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林思暶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8日16時6分、1萬8,0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8日16時21分、2萬元 ②114年7月18日16時22分、1萬7,000元 ①-②: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 陳佩雯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3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佯為賣家,向陳佩雯佯稱有賣手燈,為保障交易須先轉帳訂金到交貨便云云,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專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佩雯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8日16時15分、1萬8,901元 3 張雙榮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4時39分許,盜用張雙榮友人暱稱「黃博碩」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透過該帳號向張雙榮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張雙榮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8日18時21分、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8日18時51分、2萬元 ②114年7月18日18時52分、1萬元 ③114年7月18日19時27分、5,000元 ①-②: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③: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員林○○○店 4 張升豪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3時1分許,透過臉書佯為買家,向張升豪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又假冒為新竹物流之客服專員,誆稱未簽署託運條款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升豪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9日14時8分、3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9日14時16分、2萬元 ②114年7月19日14時29分、1萬元 ③114年7月19日14時51分、2萬元 ④114年7月19日14時52分、2萬元 ⑤114年7月19日15時1分、2萬元 ⑥114年7月19日15時2分、9,000元 ⑦114年7月19日15時3分、2萬元 ①: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②: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③-④: 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企銀員林分行 ⑤-⑦: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5 簡毓彣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透過電話假冒為拓元售票系統之人員,向簡毓彣佯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做資料確認云云,致簡毓彣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9日14時40分、2萬9,986元 6 于良嘉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23時許,透過Threads佯為買家,向于良嘉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又假冒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于良嘉陷於錯誤,轉帳、存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19日14時41分、2萬9,984元 ②114年7月19日14時49分、2萬9,000元 7 同編號5 同編號5 ①114年7月19日14時54分、4萬9,987元 ②114年7月19日14時56分、4萬9,986元 ③114年7月19日15時6分、4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9日15時31分、3萬元 ②114年7月19日15時32分、3萬元 ③114年7月19日15時33分、3萬元 ④114年7月19日15時33分、3萬元 ⑤114年7月19日15時34分、3萬元 ①-⑤: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8 陳雲裕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22時20分許,盜用陳雲裕友人林國森暱稱「David Lin」之LINE帳號,透過該帳號向陳雲裕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陳雲裕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19日15時24分、10萬元 ②114年7月19日16時4分、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9日15時49分、2萬元 ②114年7月19日15時50分、2萬元 ③114年7月19日15時51分、2萬元 ④114年7月19日15時52分、2萬元 ⑤114年7月19日15時52分、2萬元 ⑥114年7月19日16時30分、2萬元 ⑦114年7月19日16時31分、2萬元 ⑧114年7月19日16時32分、1萬元 ①-⑤: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⑥-⑧: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9 王克豪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8時3分許,透過電話假冒為拓元售票系統之人員,向王克豪佯稱系統遭到駭客入侵云云,又假冒為中華郵政之人員,誆稱會幫其處理扣款金額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克豪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19日18時49分、4萬9,986元 ②114年7月19日18時51分、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9日19時8分、6萬元 ②114年7月19日19時9分、4萬元 ①-②: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10 郭立民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6時許,盜用郭立民友人暱稱「TT_Elijah阿辰」之LINE帳號,透過該帳號向郭立民佯稱需要交付給廠商貨款急需借錢云云,致郭立民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9日16時25分、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9日16時44分、2萬元 ②114年7月19日16時47分、9,000元 ①-②: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 11 王亭裕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9時32分許,盜用王亭裕友人陳羿維之LINE帳號,透過該帳號向王亭裕佯稱有事情需要借錢云云,致王亭裕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9日19時55分、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9日20時19分、2萬元 ②114年7月19日20時20分、2萬元 ③114年7月19日20時21分、1萬9,000元 ①-③: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2 李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9時27分許,盜用李憶芳胞弟李定運之LINE帳號,透過該帳號向李憶芳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李憶芳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9日19時56分、3萬元 13 吳季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LINE與吳季耘取得聯繫,佯稱使用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吳季耘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9日15時38分、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9日16時、2萬元 ②114年7月19日16時1分、2萬元 ③114年7月19日16時42分、2萬元 ④114年7月19日16時42分、2萬元 ⑤114年7月20日0時56分、2萬元 ⑥114年7月20日0時56分、2萬元 ⑦114年7月20日0時57分、1萬6,000元 ①-②: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③-④: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 ⑤-⑦: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4 潘郁婕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6時許,盜用潘郁婕房東郭志辰之LINE帳號,透過該帳號向潘郁婕佯稱幫忙轉帳貨款云云,致潘郁婕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9日16時17分、3萬元 15 盧宗達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X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盧宗達取得聯繫,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手法,致盧宗達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20日0時36分、5萬元 16 林詩善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0時25分許,盜用林詩善友人暱稱「BONNIE」之LINE帳號,透過該帳號向林詩善佯稱要借款明天會還云云,致林詩善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20日2時15分、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20日2時27分、2萬元 ②114年7月20日2時28分、2萬元 ③114年7月20日2時28分、1萬元 ①-③: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員林分行 17 葉冠廷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21時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及LINE與葉冠廷取得聯繫,佯稱想找其代付款項云云,致葉冠廷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9日23時42分、1萬2,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20日0時、2萬元 ②114年7月20日0時1分、1萬4,000元 ③114年7月20日1時30分、2萬元 ④114年7月20日1時31分、2萬元 ⑤114年7月20日1時32分、2萬元 ⑥114年7月20日1時33分、6,000元 ①-②: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 ③-⑥: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18 鍾邵宇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21時36分許前某日時,透過購物軟體蝦皮與鍾邵宇取得聯繫,佯稱可以協助儲值人民幣至支付寶云云,致鍾邵宇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9日23時49分、1萬3,500元 19 同編號15 同編號15 ①114年7月20日0時39分、5萬元 ②114年7月20日0時45分、1萬6,000元 20 李怡慧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透過Threads佯為買家,向李怡慧佯稱欲購買商品要利用順豐速運快遞到府收貨云云,又假冒為順豐速運快遞之客服人員及專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李怡慧陷於錯誤,存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20日0時39分、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20日0時58分、2萬元 ②114年7月20日0時59分、2萬元 ①-②: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郭思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5時許,盜用郭思伶前老闆暱稱「林含萬」之LINE帳號,透過該帳號向郭思伶佯稱要借錢協助其他友人,該友人全家都是醫生云云,致郭思伶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8日16時28分、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8日16時39分、2萬元 ②114年7月18日16時40分、2萬元 ③114年7月18日16時41分、9,000元 ①-③: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 張熙瑗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5時42分許,盜用張熙瑗友人暱稱「陳先生」之LINE帳號,透過該帳號向張熙瑗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張熙瑗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19日18時6分、5萬元 ②114年7月19日18時7分、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9日18時21分、2萬元 ②114年7月19日18時22分、2萬元 ③114年7月19日18時24分、2萬元 ④114年7月19日18時24分、2萬元 ⑤114年7月19日18時25分、1萬9,000元 ①-⑤: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員林○○○店 3 蔡秉丞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6日某時,透過Telegram與蔡秉丞取得聯繫,以假交友之手法,致蔡秉丞陷於錯誤,轉帳多筆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9日20時32分、3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9日20時49分、2萬元 ②114年7月19日20時50分、1萬7,000元 ③114年7月19日20時54分、1,000元 ①-③: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員林○○○店

附表四(114年度偵字第2742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許菡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菡容佯稱: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欲訂購床罩及床墊,須向指定廠商訂貨,已先匯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右列金額至假廠商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7月24日14時45分、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24日14時58分、2萬元 ②114年7月24日14時59分、1萬元 ①-②: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 陳文銘 ︵ 提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4日15時許,透過LINE向陳文銘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須透過特定平台交易,因帳號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24日15時26分、3萬1元 ②114年7月24日15時26分、3萬1元 ①114年7月24日15時31分、2萬元 ②114年7月24日15時31分、2萬元 ③114年7月24日15時32分、2萬元 ①-③: 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3 陳坤田 ︵ 提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4日15時許,透過LINE假冒為陳坤田之友人向其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4日15時58分、3萬元 ①114年7月24日16時9分、2萬元 ②114年7月24日16時10分、1萬元 ①-②: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附表五(115年度偵字第26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 1 侯美蓮 ︵ 提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18時許,盜用侯美蓮友人蔡奇珍之LINE帳號,而向侯美蓮借款,致侯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16日19時42分、3,000元 ②114年7月16日19時44分、2萬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6日20時14分、2萬元 ②114年7月16日20時15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 鄭德福 2 張淑貞 ︵ 提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23時38分許,盜用張淑貞配偶胞姊吳少萍之LINE帳號,而向張淑貞借款,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23時39分、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7日0時9分、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 鄭德福 3 紀榮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23時50分許,盜用紀榮裕胞兄紀子濬友人之LINE帳號,透過紀子濬向紀榮裕借款,致紀榮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23時52分、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7日0時11分、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 鄭德福 4 何興益 ︵ 提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23時44分許,盜用何興益配偶嫂嫂「少萍」之LINE帳號,而向何興益借款,致何興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7日0時51分、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7日1時5分、2萬元 ②114年7月17日1時6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鄭德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