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內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以下所載「114年1月7日」更正為「11
5年1月7日」。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以下所載「為埋伏員警在正達行前查獲」,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正達行前盤查」。
㈡補充事實「被告該2次犯行共獲得2千元之報酬」。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㈣新舊法比較補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㈤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已經公訴人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經檢察官偵辦中,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共獲2,000元之車資,而該款項係被告擔任
本案取簿手所獲取,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金錢之名義為「車資」或其他名目,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