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天孟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天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簡天孟於民國115年2月6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HOANG VAN GIANG(越南籍,中文名:黃文江,下稱黃文江)住處(住址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毀壞該處門鎖,侵入黃文江住處,本欲竊取屋內財物,然見黃文江聽聞聲響起床出現在2樓房間內,由原先加重竊盜犯意升高為加重強盜犯意,取出前揭水果刀脅迫黃文江趴在床上至使不能抗拒,並要求黃文江交付財物,黃文江隨即將其所有iPhone15灰色手機1支(未扣案)拋出,簡天孟見狀便取走上開手機,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黃文江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2月6日17時25分許,拘提簡天孟,並扣得作案用之水果刀1支。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天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江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且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攜帶兇器」(即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指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持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見偵卷第146頁),客觀上顯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不論是否有行兇意圖,依前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㈡次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著手實行犯罪後,因見告訴人聽聞聲響起床出現在2樓房間內,提昇為強盜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因而強盜被害人上開財物得手,徵諸上開說明,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且應認犯意昇高,並依吸收之法理,僅從昇高後新犯意評價為一罪。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
㈣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贓物、毒品、竊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月、1年2月、12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多次涉犯財產犯罪,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強盜財物價值非鉅,手段相較其他強盜案件相比尚非重大,侵入時間非甚久,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本案量處法定最低刑,顯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缺錢加油以騎車回家領取政府補助款而為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時間為深夜,因被害人聞聲起床,竟持水果力對被害人強取手機,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實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並造成被害人內心蒙受陰影,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準此,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加油以騎車回
家領取政府補助款,即於深夜恣意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侵入住宅,進而持刀強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iPhone15灰色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扣案之外套1件、鞋子1雙係被告所有,然僅為本案犯行當
日之穿著,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