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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天孟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天孟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簡天孟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是因竊盜提升為強盜犯意所為,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意之虞,認有羈押理由及其必要性,應予羈押3月,並於民國115年3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刑期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並無親人可代其處理賠償被害人相關事宜,又無法提供足額擔保金以確保其到案接受審判與執行,再者,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相類似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甫於11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再犯本案,又本案罪刑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