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加入...之人」後補充「(其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補充
為「即與李中平(已歿,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等記載,予以刪除(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予以刪除,見院卷第73頁)。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向李中平...收取」,更正為「由陳廷毓要求李中平提供」。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至21行「由李中平收取...電子錢包」
,更正為「並約定由陳廷毓取得收取詐欺贓款之40%,李中平則取得不詳比例之詐欺贓款,陳廷毓再介紹李中平將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由李中平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39至140頁)。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之去向」,更正為「之去向,陳延毓並因此實際獲得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其自承獲有犯罪所得共8000元,然未能自動繳交等語(見院卷第153頁),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故其此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係持續遭詐欺受騙,而接續於同日
款匯2次,時間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予切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一罪。㈣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或社群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層層繳交不同層級之「收水手」,最後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則指示共犯李中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再介紹共犯李中平透過特定管道,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購入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並約定得以詐騙款項之40%作為報酬。足見被告所為乃整體詐欺、洗錢犯罪流程之一環,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其前案亦為詐欺犯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各次犯行,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部分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全部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越南擔任少爺、當時月入約7萬元至8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7之告訴人意見(見院卷第63至65、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其於主文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
其尚有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23至26頁),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陳其於本案共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復未扣案,因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供稱該等財物均已
由共犯李中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核與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足認該等財物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取得。倘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 告 陳廷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毓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負責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人。陳廷毓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向李中平(已歿,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李中平依陳廷毓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由李中平收取贓款比例45%,陳廷毓收取贓款比例25%,陳廷毓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珆彤、謝英杰、彭鈞浩、高政禧、李烈昌、楊怡玲、陳泇翰、李佳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李中平收取帳戶資料,利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與李中平及詐欺集團上游依比例分取贓款之事實。 2 證人李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指認LINE對話對象暱稱「阿俊」之人為被告,並證稱將名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並受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珆彤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英杰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謝英杰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鈞浩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彭鈞浩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政禧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高政禧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烈昌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烈昌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怡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怡玲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泇翰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佳鴻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11 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佐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 12 李中平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左列帳戶均係由被告所收取帳戶之對象即李中平申設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證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阿俊」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即暱稱「阿俊」收取證人帳戶資料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諸如臉書暱稱「賴文協」、「姚國斌」、LINE暱稱「Weng Yuhan」、「sxj123」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之輕度行為,為上開洗錢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末請審酌本案受害者眾,又以假買賣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市場交易秩序的信任,貽害已成,影響非微,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珆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臉書暱稱「賴文協」與告訴人吳珆彤聯繫,佯稱:有寵物跳台欲販售云云。 113年4月15日14時42分許 1,000元 李中平之台新帳戶 2 謝英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臉書暱稱「姚國斌」並以LINE暱稱「Wen」與告訴人謝英杰聯繫,佯稱:有麻將桌欲販售云云。 113年4月15日16時18分許 4,000元 李中平之台新帳戶 3 彭鈞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臉書並以LINE暱稱「wtyyyds88」與告訴人彭鈞浩聯繫,佯稱:有吸塵器欲販售云云。 113年4月15日17時36分許 6,000元 李中平之台新帳戶 4 高政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臉書並以LINE暱稱「Weng Yuhan」與告訴人高政禧聯繫,佯稱:有音響喇叭欲販售云云。 113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 6,000元 李中平之台新帳戶 5 李烈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透過臉書並以LINE暱稱「sxj123」與告訴人李烈昌聯繫,佯稱:有移動山水冷氣欲販售云云。 113年4月16日9時59分許 4,000元 李中平之玉山帳戶 6 楊怡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楊怡玲聯繫,佯稱:有除濕機欲販售云云。 113年4月16日11時44分許 4,000元 李中平之玉山帳戶 7 陳泇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臉書並以LINE暱稱「Wen」與告訴人陳泇翰聯繫,佯稱:有大桌子欲販售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1,000元 李中平之玉山帳戶 113年4月16日17時2分許 8,000元 8 李佳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22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姚國斌」與告訴人李佳鴻聯繫,佯稱:有電池欲販售云云。 113年4月16日17時53分許 5,000元 李中平之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