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萍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人蔘2盒、靈芝1盒、現金收據1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黃雅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組織罪以外之其他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偵結前,已具
狀表示就本案犯行認罪,有刑事辯護狀所檢附之被告書寫文件可參(見偵卷第15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林武雄未陷於錯誤,係配合警方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意,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就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未遂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納為量刑審酌。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尚要照顧父親,與父親及女兒
同住金門,因被告離異,在網路上認識「ningwei」,而成為男女朋友,在愛情沖昏頭下犯下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因詐欺、洗錢事件頻傳,且手法日新月異,造成司法查緝不易及撥亂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而被告卻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警覺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查獲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無前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6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㈨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辯護人並據此請求對被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又被告前有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之觀念有需矯正之處,另告訴人就本案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因此對被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有因本案獲取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該
等款項業經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人蔘2盒、靈芝1盒、現金收據
1份,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1號被 告 黃雅萍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雅萍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C21」,由暱稱「ningwei」、「天」、「柏」、「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交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 黃雅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陈雅婷」與林武雄聯絡,向其佯稱:於115年1月5日回臺創業,因夾帶人蔘、靈芝等物被海關查扣並拘留,需要53萬元交換云云。
嗣因林武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1月10日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678號病房,交付現金53萬元。黃雅萍復依「天」之指示,於115年1月10日11時11分許,持預先在超商列印之53萬元收據及人蔘、靈芝前往上開病房收取款項時,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黃雅萍身上扣得手機1支、供面交使用之現金(實際上含真鈔1萬元及警方提供之假鈔52萬元,業已發還予林武雄)、人蔘2盒、靈芝1盒、現金收據1份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武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 黃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天」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收據、人蔘及靈芝等物予林武雄,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拿東西去給「天」,並不知道是拿給被害人,我只是好心幫他拿上去,我不知道是詐騙,我也是被騙云云(後具狀改稱願意認罪)。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武雄提供與「陈雅婷」、「犬」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於遭詐騙查證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遂於上揭時、地佯裝欲與被告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天」、「柏」、「ningwei」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天」、「柏」、「ningwei」等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雖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給告訴人,上開收據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上面並無任何投資公司或其他私人之名稱,難認有假冒他人名義開立之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ningwei」、「天」、「柏」、「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財物,屬未遂階段,應論以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人蔘2盒、靈芝1盒、收據1張等物,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分別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準備交付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具有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詐騙金額高達53萬元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適當刑度,以示懲儆。但如被告於貴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全部或一部和解金者,另請參照給付和解金之比例,酌減適當刑度,以鼓勵自新,並保護告訴人權益。
五、建請繼續羈押被告: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謊稱自己也是遭騙,隨後雖具狀稱要認罪,然供詞前後不一、說詞反覆,且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被訴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與洗錢等犯行,經抗辯遭詐欺集團欺騙,經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有與詐欺集團接觸之經驗,而應知所警惕,防止再度被騙,卻變本加厲,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並重施故技,佯稱自己也是被騙,試圖欺騙檢警,希求再被不起訴以逃脫訴追,堪信被告法意識薄弱,極可能為相似犯行。且被告遠居住於福建省金門縣,前來彰化開庭需搭乘飛機或乘船,沿途舟車勞頓,交通困難,旅途時間與金錢之成本均甚鉅,被告顯有拒不到庭,需命警拘提才肯到案,而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具有逃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本案移審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到庭、避免出所後再次從事詐欺犯行之必要。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